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范振義
相 對 人 蘇金章
蘇育慧
蘇淇銘
蘇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原處分於112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翌日即 112年6月1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2年6月12日 屆滿,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僅主觀臆測債權人難以查知債務人財產 狀況,如未及時對債務人財產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即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 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過失騎 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黃綉珍致死,渠等各為黃綉珍之配偶、子 女,對於異議人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有損害賠 償請求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對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本件為車禍侵權非交易型紛爭之情形,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 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固得綜合具體情事,降低其釋明責 任,然並非指聲請人無須提出任何釋明。查相對人固對異議 人請求800萬元,並請求就其中400萬元聲請扣押,惟並未提 出請求金額之各項目請求之依據,佐以異議人名下有土地1 筆及建物2棟(有本院查封登記函文),依異議人之現有財 產是否遠低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而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 虞,尚屬有疑。又況,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就有無責 任及其歸屬、過失比例、賠償項目或金額等,常因意見不一 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尚不能僅以相對人一時未為給 付即遽謂其有脫產之意圖,再者,相對人亦自承異議人目前 已就強制責任險部分先為給付等情,難僅憑異議人未能與相
對人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而遽認異議人斷然拒絕給付。是故 ,相對人既未能就應賠償之金額與異議人達成合意,衡情尚 難期異議人為何給付,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僅泛以「恐如未 即時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理由,尚屬主觀臆測之 詞,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其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形,實難謂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據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論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