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曉陽
相 對 人 邱豐娥
相 對 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25,572元或同面額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邱豐娥供擔保後 ,相對人邱豐娥對於坐落附表一項次1、2土地所有權如附表 一「移轉權利範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8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終結前,除移轉所有權或設 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聲請人以75,903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美玲供擔保後,相對人李美玲對於坐落 附表二項次1、2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二「移轉權利範圍」,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終結前,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上述有關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 前段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與邱錫樑、陳明華共 同出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為投資開發 建案,自慈安段3地號土地分割出慈安段3-13、3-14地號土 地,與慈安段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合併作為日後開 發建案之聯外道路。三方約定系爭3筆土地不得挪為他用,
三方投資比例聲請人為27.5%、邱錫樑22.5%、陳明華50%, 並以邱豐娥(邱錫樑配偶)、李美玲(陳明華配偶)為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由聲請人保管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然目前邱 錫樑、陳明華突然向聲請人索取由聲請人保管之所有權狀, 聲請人有疑而至預售屋實價登錄網頁查詢,由其二人推出( 聲請人未參與投資)之「中原特區」建案銷售狀況竟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出售慈安段3-13、3-14地號土地持分,擬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足見邱錫樑、陳明華挪用此2筆土地 作為「中原特區」建案之基地,牟取不法利益,涉犯侵占及 背信罪嫌,三方已無任何信任基礎,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8 7號)。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不足,請准為假處分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卷宗,有附 於該卷內之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提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預售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佐(卷47至62頁),依該實價登 錄網頁資料,遭出售之土地為慈安段3-13、3-14地號土地, 而不含同段8地號土地,是以,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名下慈 安段3-13、3-14地號土地有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命聲請人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慈安段8地號土地之假處分原因既未 經釋明,即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為假處分。
(三)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 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 就慈安段3-13、3-14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移轉權利範圍 」欄所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 所受之損失係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土地之利益。依慈安段 3-13、3-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1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計算,土地價值為邱豐娥部分113 ,652元(41×693/10000×40000=113652)、李美玲部分為337,3 48元(41×2057/10000×40000=337348),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 行期間估計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加計聲請人起訴及審級間整理送卷期間,審理期限以4年6月 計算),本院審酌土地之價值、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 損失及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應以25,5 72元〈計算式:113652×0.05(法定利息)×(4+ 6/12)=25572〉 為邱豐娥,以75,903元〈337348×0.05×(4+ 6/12)=75903〉為 李美玲為供假處分之擔保,而禁止相對人就慈安段3-13、3- 14地號土地如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載範圍為移轉所有 權(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