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包念華
相 對 人 陳勇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
,乃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邀同相對人包念華、陳勇菖向聲請
人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款項,並約定如
有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情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永御公司嗣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09
3,285元未清償,是依前開條款約定,所有借款提前視為到
期。聲請人嗣以電話催討,惟無人接聽,並於112年7月4日
發函催告清償,均未獲置理。此後聲請人持續以電話聯繫相
對人,經調閱後發現永御公司於聯徵中心最新資料顯示,11
2年6月9日時已有信用異常紀錄並遭拒絕往來,相對人包念
華亦於112年6月29日有大額退票紀錄。又相對人等仍繼續為
各項龐大款項支出之不必要行為,並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
使名下財產驟減,並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聲請人
明顯有無法受償之虞,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
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
債權金額3,093,825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A03113)為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3,093,825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欠款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契約書影本2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催告信
函函文影本3紙、聯徵中心資料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9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之證據價值僅能推認相對人經聲請人
發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而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
料,僅可釋明相對人有對於聲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放款逾
期未還,且有遭退票紀錄,然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
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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