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3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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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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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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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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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