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8號
TNDV,111,訴,97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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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林介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林登翔
王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登翔為兄弟關係,訴外人林清發為兩人之父親
(於民國85年6月6日死亡),被告王豫濡為林登翔之配偶。林
清發於62年2月28日基於使原告與被告林登翔共有土地及借
林登翔名義登記之意思,將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登記予當時年僅3歳之林登翔
,並囑託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王清治待未來兩兄弟成年後,需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成年後,於
分割前0000土地上建有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然上開房屋因政府徵收土地開闢道路(即自由
路)已遭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0-1、0000-2、0
000-3土地),其中0000-1土地現為臺南市○區○○路,其餘土
地仍登記為林登翔所有。嗣原告又於96年間在0000、0000-3
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建物),目前林王清治居住
於該建物,另於0000-2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無門牌、稅籍)(下稱系爭B建物),由原告作為
倉庫使用。詎林登翔拒絕返還0000、0000-2、0000-3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予原告,王豫濡則以系
爭A、B建物所有權人自居,惟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原
告所繳納,林登翔亦於92年8月8日將1212-1土地徵收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1,982,265元匯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益徵
原告確為系爭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
林登翔名下,原告與被告林登翔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2分
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另系爭A、B建物皆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A建物房屋稅金亦
由原告繳納,然王豫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登記
為系爭A建物納稅義務人,並以所有權人自居,故有確認系
爭A、B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登翔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2分之1移轉予原告。⒉確認系爭A、B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林清發於62年2月28日以林登翔名義購買分割前0000土地,
林登翔成年後,林清發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登翔,並
林登翔自行管理、使用迄今,是系爭3筆土地既未曾登記
於林清發名下,亦未曾聽聞林清發告知有借名登記一事,自
不可能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林清發於85年死亡
,當時遺產有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即原告一家住所)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均由原告
取得,即因當時繼承人均認林登翔於林清發生前已獲贈取得
分割前0000土地,故林登翔未再繼承林清發遺產,而由原告
繼承取得全部遺產,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則遺產分
割時,即會將分割前0000土地列入遺產一併分割,而非由原
告繼承林清發全部遺產,而仍由林登翔繼續維持分割前1212
土地單獨所有。
(二)嗣於88年間因政府徵收分割前0000土地之部分土地作道路用
地,故將分割前0000土地逕為分割為0000、0000-1、0000-2
、0000-3土地,並徵收其中0000-1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及拆除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因分割前0000土地為林登翔
所有、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故補償金分別由兄弟各自取
得。嗣林登翔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先行核發,因母親偏愛原告
,要求林登翔將所受領之土地補償金之半數198萬2,265元匯
款給原告。故上開匯款是奉母親要求及兄弟友愛餽贈,自無
僅憑此匯款而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與被告林登翔因合夥經營汽車保養廠即「○○○○工作室
」,故林登翔同意無償出借系爭3筆土地作為興建合夥事業
店面及倉庫之基地,並於96年底分別在林登翔所有0000、00
00-3土地上搭建鐵皮房屋即系爭A建物作營業店面,於0000-
2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倉庫即系爭B建物供合夥事業營業使用,
合夥事業於97年4月21日開業,林登翔為登記負責人,系爭A
建物房屋稅籍亦登記在林登翔名下(於105至106年間林登翔
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豫濡),並由合夥事業支付地價稅、
房屋稅。同年下旬因金融海嘯影響,合夥事業經營狀況不佳
林登翔奉母親囑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故系爭A、B建
物自始即非原告單獨出資起造而係合夥財產。
(四)原告於107年8月間擅自將合夥事業變更為其獨資,並於107
年9月5日重新設立登記完畢。林登翔與原告結束合夥時,即
協議由林登翔取得系爭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取得
合夥事業之單獨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並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
A、B建物,系爭A、B建物實質處分權人為林登翔之事實,亦
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承認,除有林登翔於105年至106年間
將系爭A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豫濡,原告不曾有所異議
或爭執之事實可證外,原告亦在此認知基礎下,先後於107
年8月、109年9月、110年9月間與王豫濡就系爭A、B建物(因
只有系爭A建物有門牌號碼,故借用契約書所載之借用標的
物僅記載系爭A建物,惟實際上是包含系爭B建物)之使用借
貸事實,簽立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經公證可稽。再依房屋借用
契約第4條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及系爭A、B建
物房屋稅等稅金,且要求林登翔先繳納後,原告再給付給林
登翔。故原告依約負擔被告所有房地之稅金,原告欲憑此繳
納房地稅金之行為主張係因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A、B建物係
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登翔為兄弟關係,被告王豫濡為林登翔之配偶
,訴外人林清發為原告與被告林登翔之父親(於85年6月6日
死亡),訴外人林王清治為林清發之配偶。 
(二)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2年2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林登翔所有,於67年7月24日因重測登記為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8月17日因分割增加同區
段0000-1、0000-2土地,於88年5月29日因分割增加同區段0
000-3土地,0000-1土地於92年6月5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臺
南市所有。
(三)林登翔於92年8月8日將所收受0000-1土地買賣價金1,982,26
5元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見南司調字卷第37頁)。
(四)系爭A、B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五)系爭A建物由被告林登翔於97年3月10日申報房屋稅籍,起課
年月為97年4月,於105年3月22日申報移轉(立契日為105年3
月21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王豫濡。
(六)原告與被告王豫濡就系爭A、B建物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
9年9月9日、110年9月8日簽訂房屋借用契約並經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林登翔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登翔將系爭3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登翔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分割前0000土地係於62年2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登翔所有,其後因分割增加0000-1、
0000-2、0000-3等3筆土地,其中0000-1土地於92年6月5日
因買賣原因移轉為臺南市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與被告林登翔間就系爭3筆土地究竟於何時如何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未見原告舉證。原告雖主張其母林王清治
林登翔結婚時告知原告與林登翔系爭3筆土地為其二人共有
,被告林登翔已同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系爭3筆土
地早於62年間即登記為林登翔所有,證人林王清治對系爭3
筆土地並無處分之權利,又被告林登翔縱如原告主張默示未
為反對,亦不足逕認其同意與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又主張林登翔曾將0000-1土地買賣價金1,98
2,265元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足認被告林登翔承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林登翔雖不爭執其確將0000-1土
地買賣價金1,982,265元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
惟匯款原因多端,亦不足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林登翔間就系
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
地價稅均由其繳納,被告林登翔則抗辯其係因與原告合夥關
係提供系爭3筆土地供合夥事業使用,合夥關係存續時,係
由合夥事業繳納地價稅,合夥關係結束後,其仍將系爭3筆
土地借予原告使用,故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並提出房屋借用
契約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經查,被告主張之合
夥事業「○○○○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於97年4月21日
獨資設立登記,以被告林登翔為負責人,嗣於99年1月22日
變更為合夥,負責人改登記為原告,再於107年9月4日註銷
登記(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原告則於107年9月5日另成
立「○○○○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獨資設立)(見本院卷第79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又原
告與被告王豫濡簽訂之房屋借用契約,確約定由原告負責繳
納地價稅,足認原告與林登翔曾成立合夥事業,且利用系
爭3筆土地營業使用,則被告林登翔抗辯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
於合夥期間由合夥事業繳納,合夥關係結束後,由原告依約
定繳納地價稅等語,應為可信,尚無法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
3筆土地地價稅即認其與被告林登翔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基上,原告所提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林登翔間就系
爭3筆土地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難認
原告之主張有據。  
(二)系爭A、B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建物為
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A、B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其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於兩
造間有所不明,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
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A、B建物為原告所有,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
出資興建系爭A、B建物,故系爭A、B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A、B建
物原屬原告與林登翔經營之○○○○工作室之合夥財產,於合夥
結束時,原告與被告林登祥協議由林登翔取得系爭A、B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林登翔再於105間讓與系爭A、B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王豫濡,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A、B建
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取得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抗辯系爭A、B建物為合夥財產云云,未經被告
舉證證明,此部分尚難採信。惟原告與被告王豫濡就系爭A
、B建物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9年9月9日、110年9月8日
簽訂房屋借用契約並經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
屋借用契約附卷可查,上開房屋借用契約係約定「甲方(王
豫濡)願將自有房屋無條件借與乙方(林介仁)作為○○○○○○工
作室使用,俟期滿後返還之」、「甲方(王豫濡)將上開房屋
貸與乙方(林介仁)無償使用,俟期滿後返還之」,堪認原告
已非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何須與被告王豫
濡簽訂房屋借用契約,約定其得無償使用系爭A、B建物,故
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登翔應將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暨確認系爭A、B建物為原告所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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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