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76號
TNDV,111,訴,77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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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蘇銘興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鄭淑媛(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鄭淑嬌(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黃鄭淑華(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鄭連豐(即鄭吳寡之繼承人鄭凱文之承受訴訟人)



鄭嘉慧(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鄭嘉賦(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鄭俊宏(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敦仁
被 告 鄭俊茂(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鄭俊嶔(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蘇銘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鄭淑媛、張鄭淑嬌黃鄭淑華、鄭連豐鄭嘉慧、鄭 嘉賦、鄭俊宏鄭俊茂鄭俊嶔應就被繼承人鄭吳寡所遺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1571.7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蘇銘興及被告蘇 銘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571.7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鄭淑媛、張鄭 淑嬌、黃鄭淑華、鄭連豐鄭嘉慧、鄭嘉賦、鄭俊宏鄭俊 茂、鄭俊嶔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查本 院審理期間,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於 111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鄭連豐承受訴 訟,業由本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訴卷第83-97、105-110頁 及回證卷宗),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鄭連豐承受鄭 凱文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鄭淑媛鄭連豐鄭嘉慧、鄭嘉賦、鄭俊宏蘇銘旺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蘇銘旺及訴外人鄭吳寡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鄭吳寡已於38年11月2日死 亡,現存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鄭淑媛、張鄭淑嬌黃鄭淑華、 鄭連豐鄭嘉慧、鄭嘉賦、鄭俊宏鄭俊茂鄭俊嶔等人( 下稱陳鄭淑媛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邊鄰路,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陳鄭淑媛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部分:張鄭淑嬌黃鄭淑華、鄭俊茂鄭俊嶔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並陳明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87-188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1-2 2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法令上、使用 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吳寡已於38年11月2日死亡,現存 之繼承人為陳鄭淑媛等人,亦有原告提出之鄭吳寡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7月1日函復未受理鄭吳 寡繼承人拋棄繼承案件及繼承系統表(見訴卷第23-49、53 、99-101頁),暨臺南○○○○○○○○111年7月14日函附再轉繼承 人鄭金燦之全部子女戶籍資料(同卷第67-79頁),可資參 認。又陳鄭淑媛等人迄今仍未就鄭吳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明。是原告併請求陳鄭淑媛等人 應就鄭吳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法之所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張鄭淑嬌黃鄭淑華 、鄭俊茂鄭俊嶔所同意,且共有人分配前後面積均相等, 應為適當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鄭淑媛、張鄭淑 嬌、黃鄭淑華、鄭連豐鄭嘉慧、鄭嘉賦、鄭俊宏鄭俊茂鄭俊嶔 (即鄭吳寡之繼承人) 2分之1 (公同共有) 2 蘇銘旺 6分之1 3 蘇銘興 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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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