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楊家維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許基春
許基進
許文良
沈許貴英
許清份
許清玉
許郁彬
林溪泉(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朱林月里(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林榮華(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林峰華(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林金枝(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王寶珠(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王慶文(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楊清和(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魏楊金枝(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林楊美蓮(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陳楊勤快(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高對(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高明得(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高評(即楊江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溪泉、朱林月里、林榮華、林峰華、林金枝、王寶珠 、王慶文、楊清和、魏楊金枝、林楊美蓮、陳楊勤快、高對 、高明得、高評應就被繼承人楊江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郁彬、許基春、許基進、許文良、沈許貴英、許清份、 許清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溪泉、朱林月里、林榮華、 林峰華、林金枝、王寶珠、王慶文、楊清和、魏楊金枝、林 楊美蓮、陳楊勤快、高對、高明得、高評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江池於民國67年6 月14日死亡,楊江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林溪泉、朱林 月里、林榮華、林峰華、林金枝、王寶珠、王慶文、楊清和 、魏楊金枝、高楊照、林楊美蓮、陳楊勤快,嗣高楊照於11 2年2月10日死亡,高楊照之繼承人為高對、高明得、高評; 原共有人許基萬於109年7月3日死亡,許基萬之繼承人為許 郁彬。則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要屬有據。 ㈡除被許基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楊江池已於67年6月14日死亡,楊江池所有之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林溪泉、朱林月里、林榮華、林峰華、林金 枝、王寶珠、王慶文、楊清和、魏楊金枝、林楊美蓮、陳楊 勤快、高對、高明得、高評(下稱林溪泉等14人)所繼承, 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 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楊江池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郁彬、許基春、許基進、許文良、沈許貴英、許清份、 許清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溪泉等1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係 考量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為 可採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基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江池 已於67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溪 泉等14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楊江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卷第39-88頁 、本院卷第317-32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 溪泉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江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1-367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縱向之略長方形,北側有部分土地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一層磚造三合院(下稱系爭 建物)之基地,現為許基春自住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雜 草叢生。系爭土地周圍均臨他人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現可 由南側經相鄰之同段1387-1、1368地號土地通往更東側之柏 油既成巷道(寬約2.5-3公尺),或由西側經由相鄰之同段1 400地號土地通往更西側之柏油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周圍有 平房三合院等住宅,多以小巷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09 -124頁)足稽,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北至 南分成3個部分,由被告許郁彬、許基春、許基進、許文良 、沈許貴英、許清份、許清玉共同取得土地北側如附圖編號 甲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保持共有;被告林溪泉等14人取得土地中間如附圖編號乙所 示,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附圖編號 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 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為分配,且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許春基與他人共同取得,可保留該建物之完整性,有利於建 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也符合被告許春基想保留系爭建物 之意願,被告許春基並到庭表示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 占之面積與到庭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 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允。爰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 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前開抵押權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 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據 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7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8,424元、複丈費共4,150元),應由兩造依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9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楊家維 6分之4 2. 楊江池之繼承人即林溪泉、朱林月里、林榮華、林峰華、林金枝、王寶珠、王慶文、楊清和、魏楊金枝、林楊美蓮、陳楊勤快、高對、高明得、高評 公同共有6分之1 3. 許郁彬 42分之1 4. 許基春 42分之1 5. 許基進 42分之1 6. 許文良 42分之1 7. 沈許貴英 42分之1 8. 許清份 42分之1 9. 許清玉 4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