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律師
王又真律師律師
被 告 王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78平方公尺)之魚塭內之池水、工作物、養殖物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元,暨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6,978平方公尺)之魚塭(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詎被告未得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從事養殖魚類,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清除池水、工作物及養殖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併 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 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 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被告已繳納民國111年6月3 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是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11元,共計2,321元【計 算式:23.5(雜魚正產物單價每公斤單價,元)×619(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6,978/10,000(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公頃)×250/1,000(年息率)÷12(月)=211, 小數點以下4捨5入】【211×11(占用時間共1個月)=2,321 】,及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前揭計算方 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確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 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 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 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 算基準如下:…㈡養殖、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 池者,依主要養殖種類之正產物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 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 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 表項次二、㈡、⑴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池」,使用 分區為「水利用地」,被告亦用以養殖魚類,原告爰引前揭 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此,參考臺 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 準價格,雜魚每公斤為23.5元(本院卷第145頁),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為619公斤/公頃(本院卷第69頁),占用面 積6,978平方公尺即6,978/10000公頃,故原告主張每月租金 為211元(計算式同上),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321元( 計算式:211元×11個月)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前開計算方式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