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蕭嘉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王文哲
許珊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
1月19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配偶,兩人於民國86年12月29日
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二人前曾數次在原告與乙○○之住所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中發生性行為,遭原告發現,並提起民事侵害配
偶權訴訟求償,被告二人因此受法院判決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二人均明知乙○○與原告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前開民事判決後,仍自110年9月起於附件所
示之時間,故態復萌,毫不避諱、頻繁的在乙○○位於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見面,甚至挑選
週日、連續假日無人上班時,於診所内獨處、過夜,更出現
丁○○進去診所與離開診所時改變衣著之情形,由此即可推知
,被告二人曾有前開通姦行為之紀錄,則其等孤男寡女,共
處一室,丁○○過夜離去時,衣著業已更換,其有發生性行為
,自有十足可得確信,縱其等未實際發生性行為,兩人之互
動,亦已超越一般男女來往之份際,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4、5照片、影帶内容是違法所取得
,應無證據能力。蓋依該錄影内容之角度觀之,該監視器顯
然是安裝在背對系爭診所之騎樓右前方,原告未經被告之同
意,擅自安裝監視錄影器材,竊錄診所所有進出人員之出入
情形,顯然侵害診所所有人員之隱私,已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告雖稱是聘請徵信社
人員在系爭診所前待命拍攝所得,此顯然是狡辯之詞,不足
採信,蓋一個陌生人長時間站在診所前,豈會無人發現?覺
得奇怪?更甭提用攝影器材對著診所門口拍攝;證人丙○○雖
證稱其係在系爭診所隔壁拍攝,但從錄影畫面拍攝角度,明
顯係在系爭診所騎樓拍攝。
㈡縱認該錄影内容有證據能力,被告亦否認有任何侵害配偶權
行為持續進行中之情事。蓋依該錄影之内容觀之,僅能證明
丁○○有於該錄影之時間到診所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
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丁○○之所以到診所,係因為診所
内有多位醫師、護理師是丁○○舊識,丁○○到該地純粹只是與
朋友敘舊聊天,另外因該診所也有作醫美服務,女人總是愛
漂亮的,到該處也可與美容師討論醫美之知識及心得。另假
日丁○○到該診所與乙○○見面,二人見面純粹只是討論當時進
行中之訴訟事件,研擬後續處理方式,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丁○○在診所過夜,此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丁○○在診所過夜,原告所提證據僅
是該時間點丁○○有到診所或離開診所,無從證明中間之時間
丁○○均在診所,雖然證人丙○○稱其有拍攝開始至結束均在現
場,然拍攝的影片並非連續拍攝,難認其證言可採。原告以
非法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並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誣
指被告二人有持續進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意圖誤導鈞院,
實屬不該。
㈢被告二人雖於109年9月間發生一次踰矩之行為,且已獲得應
有之懲罰,此後二人僅為普通朋友,未再有任何不適當之行
為,原告之主張僅為原告個人之揣測,均與事實不符,被告
均否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數次發生性行為,亦與事實不
符,被告否認。
㈣原告所提證物4、5之相關照片、影帶,於前案原告另對被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繫屬於台南高分院審理期間均已提出,
試圖以此為證據提高侵權行為之賠償金,然台南高分院對於
相關照片、影帶認定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無法依此提高侵權
之賠償金。
㈤乙○○於110年1月間整理家人之照片等物品時,發現一個USB隨
身碟,乙○○以為是家人之照片,誰知撥放一看,内容竟然是
原告與訴外人王建民之VIBER的對話内容,乙○○始知王建民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3年12月間起,互以VIBER通
訊軟體傾訴思念、愛念之情,並互約外出旅遊,因而對渠等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甲○○更自109年9月中旬起搬到台南
豪宅耘非凡居住,與王建民均住在台南豪宅耘非凡同一楝大
樓,豈料,王建民與甲○○互訴思念、愛念,並相約外出遊玩
之行為,卻遭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認不構成侵
害配偶權,王建民、甲○○互訴思念、愛念,並相約外出遊玩
之行為,並住在同一楝大樓與被告二人單純見面之行為相較
,顯然更為親密,王建民、甲○○之行為既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被告二人單純見面之行為怎會構成侵害配偶權?原告明知
此情又起訴,顯屬濫訴。
㈥原告已於109年10月主動對乙○○提起離婚訴訟,卻還在110年8
至10月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及醫療院所持續性的非法錄
影監控,對於被告以及所有進出的工作同仁和病患更是嚴重
的人權傷害,如此影片如可採為證據,將造成人民對法律之
誤解。
㈦原告於高院審理前案侵權行為期間,另藉由濫訴,提告診所
内四位醫師以及一位電腦協力廠商經理妨害電腦罪嫌,試圖
提高要求和解的籌碼,但偵查結果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亦遭再議駁回。如今舊計重施,再行濫訴,其心可
誅。
㈧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及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如若鈞院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祈請鈞
院酌減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6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
成年)。
㈡原告所提起訴狀原證4照片中之男子為乙○○,女子為丁○○。
㈢原告甲○○前曾以被告乙○○與丁○○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臺南
地院起訴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經臺南地院於110
年2月2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乙○○與丁○○應連
帶給付甲○○100萬元,甲○○提起上訴,乙○○亦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確定。
㈣原告甲○○年約55歲,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現任
甲○○皮膚科診所院長。
㈤被告乙○○年約56歲,成功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為新笙聯
合診所執業醫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4、5照片、影帶内容,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
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
,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證物4、5照片、影帶内容是違法所
取得,應無證據能力。蓋依該錄影内容之角度觀之,該監
視器顯然是安裝在背對系爭診所之騎樓右前方,原告未經
被告之同意,擅自安裝監視錄影器材,竊錄診所所有進出
人員之出入情形,顯然侵害診所所有人員之隱私,已涉犯
妨害秘密罪嫌,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被告對原證4照片(本院卷第45-53頁)中之男子為乙○○,
女子為丁○○等情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爭執上開
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據為證人丙○○於系爭診所
外拍攝取得,業據其證稱在案(本院卷第256-258頁),
不論拍攝地點係在診所隔壁或騎樓,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據,係原告以教唆強暴或脅迫方
式所取得,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
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
,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則上開證
據既為真正,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具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乙○○為原告配偶,兩人於8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
育有子女二名,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前在
原告與乙○○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發生性行為
,遭原告發現,並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求償,被告二人
因此受法院判決須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然被告二人明知
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前開民事判決後,仍自110
年9月起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診所見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前案判決書及丁○○進出系爭診所之截圖及
錄影檔為證(本院卷第2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起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系爭
診所見面,甚至挑選週日、連續假日無人上班時,於診所内
獨處、過夜,更出現丁○○進去診所與離開診所時改變衣著之
情形,由此即可推知,被告二人曾有前開通姦行為之紀錄,
則其等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丁○○過夜離去時,衣著業已更
換,其有發生性行為,自有十足可得確信,縱其等未實際發
生性行為,兩人之互動,亦早已超越一般男女來往之份際,
業已侵害其配偶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曾有前開婚外情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且
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自應謹言慎行,儘量保
持距離,避免私下二人之接觸,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4、5
照片、影帶内容觀之,丁○○前往系爭診所均係一人單獨前
往,且係利用診所休息時間前往,通常都是乙○○先進入系
爭診所後,丁○○再隨後進入,或者乙○○先在診所等候丁○○
進入,足見其二人顯然不欲其他人知悉或看見二人於診所
見面、相處,否則丁○○大可以按門鈴方式進入即可,且乙
○○既係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診所內之各個空間自
有管理使用權,因此,應可推認被告二人進入系爭診所內
之後顯係在同一空間內獨處,是被告辯稱丁○○到該地純粹
只是與朋友敘舊聊天或是洽詢診所醫美服務云云,要無可
採;又被告辯稱其二人係討論當時進行中之訴訟事件云云
,亦與常情及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⒉其中附件編號1、5等二次,更係於前一日下午時分進去系
爭診所,於次一日早上再自系爭診所離開,縱使如被告所
辯丁○○這二次並非留宿過夜,然依證人丙○○證稱:其拍到
丁○○禮拜六晚上進去都是過夜,因為禮拜天診所沒有營業
,其沒有連續拍攝,但其會在丁○○進去後約三、四個小時
後差不多認為她要出來時,開始錄影到她離開等語(本院
卷第261-262頁),足認丁○○於附件編號1、5等二次之停
留而與乙○○獨處的時間極長,然依上情以及丁○○次日衣著
已更換等情,因證人丙○○並非連續拍攝,無法證明被告二
人有在系爭診所內過夜,且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診所內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二人曾有前
開婚外情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且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10
0萬元,自應謹言慎行,儘量保持距離,避免私下二人之
接觸,竟仍頻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單獨見面及獨處,且
於附件編號1、5等二次之停留而與乙○○獨處的時間極長,
縱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在系爭診所內有發生性行為,然參酌
被告二人之既往關係以及上開行為的次數及方式,已超乎
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
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亦應認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並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年約55歲,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現任甲○○皮
膚科診所院長;乙○○年約56歲,成功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
,為新笙聯合診所執業醫師(不爭執事項㈣、㈤),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
(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乙○○均為醫師,屬高知識份子,
結婚迄今已20餘年,以及被告二人曾有前開婚外情發生性行
為之情形,且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再於附件所
示之時間,在系爭診所見面、獨處,次數達5次,其中2次時
間極長,是被告之行為不僅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
義務,並有害原告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嚴重破壞配偶間
之親密關係,亦有妨害婚姻關係存續之可能,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
為2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乙○○自111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第73頁)、
丁○○自111年11月5日起(本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