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34號
TNDV,111,訴,123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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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何貫睿

被 告 郭建志
郭明湖
郭明曉
郭芃蓁
張天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涂健
涂錦章
張雅智

張惠明
邱月花郭學哲之繼承人

郭淑雲郭學哲之繼承人

郭榮芳郭學哲之繼承人


郭榮發郭學哲之繼承人

訴訟受告知 臺南市○○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學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八八分之一一、五七六000分之一七九一九、二八八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張惠明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雅智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涂錦章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涂健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郭芃蓁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郭明曉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郭明湖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郭建志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邱月花郭淑雲



郭榮芳郭榮發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分歸被告張天雨取得;編號K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及被告郭建志應各給付被告張惠明張雅智涂錦章涂健華、張天雨、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郭明曉郭明湖郭芃蓁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建志郭明湖郭明曉郭芃蓁涂健華、涂錦章張雅智張惠明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4、105、1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郭學哲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均相鄰,且均係都 市計畫土地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郭學哲之 繼承人即被告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郭學哲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105地號土地係供兩造及附近民眾灌溉之水圳,無法利 用,因原告與被告郭建志持分較大,勘驗當日被告郭建志和 原告表示系爭105地號土地願意由原告和被告郭建志各吸收 一半,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分割。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天雨則以:依方案一分割,被告張天雨分得土地地 形為三角形,在三角形尖端位置,因土地縱深不夠,無法 蓋屋使用,被告張天雨所分得的土地中,勢必有近半面積 只能用以種植或便宜出售。且原告所主張分配予被告張天 雨之編號E部分土地,原作為魚塭使用,地勢底下,不管 將來要用來種植或蓋屋,都必須再花費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以填土整地,反觀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分得之編號H 、I、J、K等部分,地勢平坦,無需花費填土整地,編號F 部分,面寬僅有8,2公尺,開發利用價值不大,將來可能 用以出售,分配在該位置,似非妥適。鑑價報告中,未將 各分配土地因地勢差異,所導致利用時需耗資部分予以考 慮,顯有疏漏,不能據為系爭土地分配補償的依據。被告 張天雨所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比較能夠



兼顧土地利用及各共有人的利益,該分割方案如獲採納, 被告張天雨也願意就差價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郭明湖郭明曉郭芃蓁郭榮芳郭建志:同意依 方案一分割。
(三)被告涂健華、涂錦章張雅智張惠明邱月花郭淑雲郭榮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學哲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均相鄰,且均 係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到庭 之被告張天雨、郭明湖郭芃蓁郭榮芳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郭學哲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月花、郭淑 雲、郭榮芳郭榮發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均相鄰,且均係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郭 學哲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就其 郭學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南側臨約3至4米寬柏油路。系爭土地現有雜樹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南側 臨約3至4米寬柏油路。系爭土地現有雜樹,均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有臨路,被告涂健華、涂錦章張雅智張惠明分得土地位 置均相同,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均 呈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正,如依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原告與被告郭建志之界線並非呈一直線,地形較不 方正,被告張天雨分得土地呈長梯形,較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又原告112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指被告張天雨所提分割 方案(被告張天雨已捨棄該方案,改採方案二)之缺點及原 告所提方案一之優點,茲分別說明如下,原告認系爭105地 號土地為水圳用地,依方案一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郭建志平分 系爭105地號土地,承擔系爭105地號土地不可使用之風險, 惟依方案二分割,系爭105地號土地全部分給被告張天雨, 對原告及被告郭建志似更為有利;依方案一、方案二分割, 被告郭明湖郭明曉郭芃蓁三兄妹分得土地均相臨,且均 未與其等不睦之被告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分得 土地相鄰,被告郭建志分得土地均與其討論過土地交易事宜 之被告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分得土地相鄰;因 被告郭明湖郭明曉郭芃蓁分得面積不大,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被告郭明湖郭明曉郭芃蓁分得土地臨路寬 度較寬,地形較為方正,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郭 明湖、郭明曉郭芃蓁分得土地較為狹長,臨路寬度較窄, 此亦係原告所指摘被告張天雨原提出方案之缺點。又依方案 一、方案二分割,均應由原告與被告郭建志補償其他共有人 ,補償數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從補償總額來看,依方 案一、方案二分割,原告與被告郭建志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 額分別為407,871元、203,744元,可見依方案二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近於各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權利 價值,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等情,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郭建志應各給付被告張惠明張雅智涂錦章涂健華、張天雨、邱月花郭淑雲、郭榮 芳、郭榮發郭明曉郭明湖郭芃蓁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 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 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 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 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之意見,認 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筆土地,原告、被告郭建志應 各給付被告張惠明張雅智涂錦章涂健華、張天雨、邱 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郭明曉郭明湖郭芃蓁 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 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04地號 105地號 108地號 1 郭建志 1/3 1/3 1/3 2 郭明湖 11/288 30162/576000 11/288 3 邱月花 郭學哲 之繼承 人 11/288 (公同共有) 17919/576000 (公同共有) 11/288 (公同共有) 4 郭淑雲 5 郭榮芳 6 郭榮發 7 郭明曉 11/288 30162/576000 11/288 8 郭芃蓁 3/288 3/288 3/288 9 張天雨 57/288 101757/576000 57/288 10 涂健華 93/11520 93/11520 93/11520 11 涂錦章 9/11520 9/11520 9/11520 12 張雅智 9/11520 9/11520 9/11520 13 張惠明 9/11520 9/11520 9/11520 14 何貫睿(原告) 1/3 1/3 1/3
附表二:(附表二、三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郭建志 何貫睿 1 張惠明 1,553 2,818 4,371 2 張雅智 1,627 2,952 4,579 3 涂錦章 1,627 2,952 4,579 4 涂健華 9,156 16,610 25,766 5 張天雨 88,435 160,418 248,853 6 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 7,621(公同共有) 13,825(公同共有) 21,446(公同共有) 7 郭明曉 11,548 20,949 32,497 8 郭明湖 11,548 20,949 32,497 9 郭芃蓁 11,828 21,455 33,283 合計 144,943 262,928 407,871
附表三:
編 號 應接受補償 應提供補償 合計 郭建志 何貫睿 1 張惠明 2,235 2,236 4,471 2 張雅智 2,339 2,340 4,679 3 涂錦章 2,339 2,340 4,679 4 涂健華 13,405 13,404 26,809 5 郭芃蓁 12,245 12,245 24,490 6 郭明曉 11,907 11,907 23,814 7 郭明湖 5,077 5,076 10,153 8 邱月花郭淑雲郭榮芳郭榮發 19,904(公同共有) 19,904(公同共有) 39,808(公同共有) 9 張天雨 32,421 32,420 64,841 合計 101,872 101,872 203,744
附表四:訴訟費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建志 294963/884888 2 郭明湖 34153/884888 3 邱月花 郭學哲 之繼承 人 33620/884888(連帶負擔) 4 郭淑雲 5 郭榮芳 6 郭榮發 7 郭明曉 34153/884888 8 郭芃蓁 9217/884888 9 張天雨 174602/884888 10 涂健華 7144/884888 11 涂錦章 691/884888 12 張雅智 691/884888 13 張惠明 691/884888 14 何貫睿(原告) 294963/884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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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