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0號
TNDV,111,訴,101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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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嚴兆鑫

被 告 蔡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原
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嚴兆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附件一「昭和五年三官大帝派下決議書」原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 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 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提出 民國19年三官大帝派下(會員)決議書」為證(見附件一, 下稱系爭文書),然原告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查系爭文書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 依被告蔡文展提出之台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8日南市民 宗字第1071177710號函,系爭文書已檢還被告嚴兆鑫(見附



件二),上開文書原本為被告嚴兆鑫保管,則原告聲請命被 告嚴兆鑫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如被告嚴兆鑫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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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