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薛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被 告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雅芳
被 告 黃隨溪
訴訟代理人 湯淑華
被 告 莊清和
李秀珠
陳志全
楊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被 告 温子誼(原名温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德富;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柯雅方,業經柯雅 方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 三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原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 所示被告主張如後所述之原告主張就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 停車位之理由,及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並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3366建 物)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 ;另目前於系爭大樓占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所有 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復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 所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 停車位,分別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訴 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 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聲 明、編號6所示備位聲明;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 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追加,就原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告之訴,追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為先位被告,並將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改列為備位被告,變更主張如事實 及理由乙、壹、一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聲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雖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追加,惟因先位、備位之訴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被告即被告楊婉瑜未拒 卻而應訴,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 非法所不許。其次,原訴被告楊婉瑜雖具狀請求本院駁回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三第69頁);被告温子誼亦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6頁),惟因 原訴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5年6月11日,經由本院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七、同段35之 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七,及川普大第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同段3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專有部分) ,暨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八十四之共有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按:因土地登記規則稱為區分所有 建物,下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稱為 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稱為共用部分,二者意義並無 不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以下稱為共用部分;系爭專有部 分與其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訴外 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 大樓時,乃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 編列於同一建號即3366建號;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 表,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再觀諸原告整理 之更正附表一(按:指本院卷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所附更正 附表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 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二十 至萬分之二十三;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 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原告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 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並非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 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且目前在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告就33 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另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亦較少,惟因依 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影本(按:指本院卷卷二第351
頁至第361頁所附川普大第客戶資料表影本)所示,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先前之區分所有權人 購買之停車位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被告温子誼應 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原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停車位部分,先位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如本院認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 告為無理由,原告則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
二、茲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停車位;且分別因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號6所示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 契約之約定,分別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 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 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無理由,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 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且因占有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則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 約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 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抗辯:一、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並未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而係與公共設 施共同編列於3366建號建物,3366建號建物乃系爭大樓之共 同使用部分,性質上為共有,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所有權,購買系爭大 樓停車位而取得者,應為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即依分管契約 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屬於債權;如嗣後分管契約變更,縱 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不變,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可能移轉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 依交易慣例,亦不會變更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 。
二、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建築完成之大樓
,川富公司於出賣區分所有建物時,乃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 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作為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表彰 。再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且系爭大樓之 停車位設有編號,原告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停車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原告 於購買時,豈有不知詢問有無停車位可供其使用之理。況且 ,原告為系爭大樓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當知系爭 大樓之停車位需要繳納清潔費,且川富公司又係與系爭大樓 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交接,原告豈會不知其於系爭 大樓有無停車位?是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其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零七,即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專用之停車位, 應舉證證明。再系爭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關於停 車位之記載;且川富公司乃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而非以33 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管契約之表彰;原告未 取得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於拍賣時即未取得停車位,原告以 其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作為取得停車位之 理由,應屬無據。
四、系爭大樓停車場之面積,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地下一層為75 4.3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為840.19平方公尺,共計1,594.5 平方公尺;惟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總面 積為1,693.8平方公尺,可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面積,應 包括其他公共設施而非僅為停車位之總面積;且其餘住戶停 車位之總面積為1,557.95平方公尺,約等於停車位之總面積 ,可見原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應非停車位,而係 儲藏室等川富公司保留自用之空間。
五、22號、23號停車位,因面積過小,不能停入汽車,自始即非 停車位,從未有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應無買受22號、23號停 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之可能。7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訴 外人李金珠;嗣李金珠出賣予訴外人葉天清;其後,被告黃 隨溪於89年2月2日以33萬元向葉天清購買76號停車位,葉天 清並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黃隨溪。被告莊清和原係向訴 外人陳美玲承租區分所有建物及83號停車位,85年間再向陳 美玲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83號停車位。被告李秀珠係向訴外 人劉麗琴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購買時區分所有建物即附有10 7號停車位。被告陳志全係向訴外人鄭佳叡購買區分所有建 物及114號停車位;114號停車位最初係由訴外人鄭裕群向訴 外人蘇淑芬購買,川富公司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嗣由 鄭裕群移轉予鄭佳叡。被告楊婉瑜則係向訴外人龔正玄購買 區分所有建物及93號停車位,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亦附於買賣
契約書內。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使用 停車位及繳納清潔費之外觀,或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 號7所示被告持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外觀,可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另76號、114號、93號停 車位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分別係於84年7月15日、10月14日 、11月10日發給,均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原告 應無經由法院拍賣取得76號、114號、93號停車位之可能。六、由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訴判決,該 民事事件,下稱另訴)所載訴外人林子竣於另訴言詞辯論證 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 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乃表彰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第一、二 屆住戶及車位名冊、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按:指本院卷 卷二第363頁至第371頁所附川普大第住戶基本資料之原本) 、第四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按:指本院卷卷二第373頁至381 頁所附示川普大第住戶基本資料之原本)。由第一、二屆住 戶及車位名冊之記載,可知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狀況於第 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時,即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 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相符;另由第三屆住戶及車 位名冊內、樓別「A17」欄之姓名處記載「薛清海」,車號 處空白,可知原告於系爭大樓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時, 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停車位之使用權。
七、原告不能證明業已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請求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編號7所示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等語。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温子誼抗辯:伊於10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張瑞峯購買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11建物及99號停車位 ,且張瑞峯於出賣上開建物及99號停車位時,業已繳交99號 停車位自101年3月至8月之清潔費,並將繳款收據一併交付 予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温子 誼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66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85年7月10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內並無 關於停車位之記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二、系爭大樓於83年5月26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
、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登記於3366建號建物中,屬 於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3366建號建物並無單獨之建物 所有權狀。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所示停車位(按: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22號、2 3號停車位,自始即非停車位,此處記載僅表示兩造不爭執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所 在處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無單獨之所有權,抑或僅為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為分管契約(下稱分管 契約)享有之專用使用權?
㈠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乃將地 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 即3366建號;再3366建號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總 面積共計6,562.54平方公尺,除地下一層2,584.21平方公尺 、地下二層2,584.21平方公尺外,尚有一層至九層暨屋頂空 出物;地下室之用途,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室內停車場,有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07號卷宗(下稱本院調 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卷一第267頁〕;因所謂應有部 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 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並無僅 特定於3366建號建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內某一編號停車位 之可能。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在系爭大樓有停 車位者,應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性質 上應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歸於3366建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共有。
㈡原告雖主張其取得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八十四 時,即已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且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上記載「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下記汽車停車證經 依法登記完畢發給證書以憑執管」、「所有權人」等語,如 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分管契約之表彰,何以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上記載「所有權」?又何來「依法登記完畢」?再如川富 公司並非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豈可能使系爭大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致系爭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房屋稅有所不同?又未取得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卻無法
使用停車位,豈符公允?等語。惟查:
1.按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 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 部分,並無僅特定於3366建號建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某 一編號停車位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停 車位有單獨之所有權,應係對於應有部分之概念有所誤解 ,自不足採。
2.查,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勝榮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院質以如何證明住戶有購買停車位 後,證稱:無法證明,一定須有應有部分(按:應指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公司會發給1張卡片, 管理委員會亦會開立證明,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 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之原本,即為公司發給之停車位 證明,有購買停車位者,即有此卡片,未購買停車位者, 即無此卡片,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即為當時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證明等語(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387頁、第388頁、第389頁),證述向川富 公司購買停車位者,川富公司會發給如同本院卷卷一第59 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原本之卡片,有購買停 車位者,即此卡片等情。雖證人陳勝榮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詰以: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上所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並不相同,是否均為川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 章之印文後,復證稱:伊無法答覆,時間過久,無法確認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證述因時間 間隔過久,無法確認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上所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之真正。 惟由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仍然 足以證明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時,曾經發給如 同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 格式內容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3.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非政府機關所發給 ,是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記載,應僅係川富公司本於自 己之意思所為之記載;又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 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且所有權屬於物權,依系爭大樓 建造完成時之民法規定,除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創設,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757條規定自明;川富公司自不得依照自己之意 思,創設特殊之所有權類型;參以現行法律並無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持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發給之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登記之 規定;並酌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設有「過戶登記紀要 」,及「登記日期」、「出讓人」、「受讓人」、「管理 委員會核印」等欄位,供人填載或核印,足見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內、關於「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下記汽車 停車證經依法登記完畢發給證書以憑執管」、「所有權人 」之記載,應係川富公司因不解法律,誤認系爭大樓停車 位有單獨之所有權,且誤認區分所有權人讓與停車位予他 人,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之 管理委員會登記,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登記而為之錯誤記 載,不足據為系爭大樓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之證明。 4.系爭大樓停車位,本無單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令川 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時,主觀上認為川富公司 係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川富公司因出賣而移轉 之權利,亦不會因此變成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且川 富公司是否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之比例不同,與川富公司是否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 之所有權,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以如川富公司並非出賣 停車位之所有權,豈可能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 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致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之房屋稅有所不同為由,主張川富公司乃出賣系爭 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自無足取。
5.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 ,自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3366 建號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況且,現今社會,一般買賣 區分所有建物時,並非僅以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價金,尚 會將共用部分之面積,乘上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一併計算買賣價金;未取得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 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尚 難謂有何不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如未取得停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卻無法使 用停車位,豈符公允?等語,自不足採。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與向其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 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 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地下室停車場內某編號停車位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使用,在法律上應認該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就某編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㈣查,觀諸卷附被告黃隨溪與川富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條記載:「房屋價款(內含車位編號零號及加值型 營業稅)為新臺幣……」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可知川 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時,會與買受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而即將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各 買受人就是否購買停車位、如購買停車位,停車位之編號如 何而為約定;復酌以由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 證言,足以證明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時,曾經發 給如同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 示格式內容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已如前述,足見川富公司 於出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並會與買受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建物而即將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各買受人約定 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由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川富公司並會發給 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無法律 別有規定之情形,應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 之停車位,業經川富公司之媒介,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由購買系爭大樓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應無單獨 之所有權,僅為依分管契約享有之專用使用權。 二、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及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有所有權及 使用權,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及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有所有權, 自不足採。
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 有人專用,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 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又受讓區 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或規約 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仍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
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 時,乃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 於同一建號即3366建號;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 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再觀諸原告整理之更 正附表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 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二十 至萬分之二十三;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 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原告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 位之使用權;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占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且目前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 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就3366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亦較少,惟因依第一、二屆住戶及車 位名冊所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先前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之停車位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 車位,被告温子誼應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 人,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停車位部分,先位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如本院認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無理 由,原告則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 於原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 林大森、證人陳勝榮,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 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主張於系爭大樓應有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可採?如原告前開主 張為可採,再審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 位,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編號7所示停車位使用權 屬於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 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編列同一建號者;亦 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 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 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即共 用部分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 但就其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 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即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 所有權範圍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 同,至於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 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 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 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 停車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大樓並非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係於 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3366建號建物,且在公共設施即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並未加註含停車位,此觀 諸系爭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3366建號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參見本院調卷第35頁、第 39頁、第43頁至第73頁),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完全確 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遽以原告在公共設施 即共用部分,亦即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 二百八十四,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3.分配協議書,僅記載川富公司同意系爭大樓之公共使用部 分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所附公共設施持分表登記 ;而公共設施持分表,亦僅記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公共 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未記載系爭大樓各區 分所有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方式及停 車位之有無,此觀諸卷附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影 本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第237頁 ),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 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之 事實,原告主張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可知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等語,自不足採。 4.觀諸原告整理之更正後附表一及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 冊,雖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相較於 無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有約多出萬 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者。惟查,依原告整理之更正附表 一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及原告對於第 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解釋,其中就3366建物應有部
分比例為萬分之六十五、萬分之六十六者,主建物加上附 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情形,分別如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就3 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六十五,且如附表三 編號6、12、13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 面積,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區 分所有建物相近,惟於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及目前 均無停車位,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區分所有建 物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六十六,且如附 表四編號5、7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面 積,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 示區分所有建物相近,然於第一、二位車位名冊及目前均 無停車位,此有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影本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7頁、第359頁:又依原告所整 理、本院卷卷二第443頁、第445頁所附對照表所示,如附 表三編號6、編號12、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5、編號7所 示區分所有權人,於第一、二屆車位名冊之戶別分別為A0 6O、A08O、A09H、A07B、A08E;又A09H處,乃記載「租」 ,依原告之解釋乃向他人承租停車位),可知縱令依原告 整理之更正後附表一及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暨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