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梁明進
被 告 吳秋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幸曉
被 告 吳武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童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秋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武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政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童春和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取得,留作道路用地,並由兩造按附圖乙備註欄所載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吳武龍與童春和應分別補償被告吳秋山及吳政勳如補償金額計算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以公告地價計 算金錢補償數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秋山及吳武龍與吳政勳均不為答辯聲明,僅以:系爭 土地本係父親吳榮舜單獨所有,吳榮舜過世,由被告吳秋山 、吳武龍、吳政勳及訴外人吳政徽繼承,吳政徽過世後由其 子吳育德繼承;原告及被告童春和係因拍賣而承受取得吳育 德持分,因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然吳榮舜 生前已預先規劃將來分割方案,故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 該建物有地上權且繳納房屋稅甚久,故僅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採用本院職權所提分割方案,並 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金錢補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童春和不為答辯聲明,僅以:希望採用本院職權所提分 割方案,並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金錢補償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2樓透天厝、1樓磚造鐵皮屋頂平房、木竹造 平房、磚造鋼構(以石棉瓦包覆)倉庫等建物,共用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號,其餘地面鋪設混凝土供通行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航照套疊地籍 圖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0 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第97頁),足堪認定。原告雖希望依如附圖甲 所示方案分割,惟系爭土地上已有4間建物,該分割方案未 盡量顧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將衍 生拆屋還地糾紛,並導致系爭土地上建物無法繼續發揮經濟 效用,故本院認應非妥適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兩造均有意 願受原物分配,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狀態( 參照本院卷第130頁),兩造均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互為補 償金額,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 ,認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 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822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 ⒍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營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吳秋山 4分之1 142,751元 2 吳武龍 4分之1 139,189元 3 吳政勳 4分之1 149,468元 4 梁明進 8分之1 67,672元 5 童春和 8分之1 85,358元 補償金額計算式(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⒈吳秋山應受補償金額為142,751元,吳武龍依比例計算應補償吳秋山67,995元,梁明進依比例計算應補償吳秋山33,058元,童春和依比例計算應補償吳秋山41,698元。 計算式:(1/4-147/673)×822×5,500=142,751。 142,751×181/(181+88+111)=67,995。 142,751×88/(181+88+111)=33,058。 142,751×111/(181+88+111)=41,698。 ⒉吳政勳應受補償金額為149,468元,吳武龍依比例計算應補償吳政勳71,194元,梁明進依比例計算應補償吳政勳34,614元,童春和依比例計算應補償吳政勳43,660元。 計算式:(1/4-146/673)×822×5,500=149,468。 149,468×181/(181+88+111)=71,194。 149,468×88/(181+88+111)=34,614。 149,468×111/(181+88+111)=43,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