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劉茂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簡惠芬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林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5,474元為被告劉茂林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茂林如以新臺幣1,936,4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損害賠
償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將被告簡惠芬列為先位
被告、被告劉茂林列為備位被告,而原告得因先位或備位之
訴任一勝訴即達其訴訟目的,另原告主張之先、備位原因事
實均源自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出租作為攤位使用之事實,先、備位之
訴之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而具共通性,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況劉茂林亦未拒卻而積極應訴,揆諸前揭說明,此
應無礙劉茂林之防禦或使劉茂林之訴訟地位不安定,為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簡惠芬為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簡
惠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惠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16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12年4月26日追加劉茂林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簡惠芬應給付原告200,865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一
第313至335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惠芬應給付原告3,9
73,0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告劉茂林應給付原告200,865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
茂林應給付原告3,973,04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
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至
31頁),核其追加被告劉茂林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
康區兵仔市場範圍内,被告簡惠芬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出租予攤販
使用。被告簡惠芬所搭建、鋪設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惠芬給付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200,865元。被告簡惠芬並將系爭土地劃設攤
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簡惠芬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上共設有4個攤位出租,其中3
個攤位為日租型態,星期一至五租金為800元;星期六、日
租金為1,500元,另外一個攤位則為月租,月租金為20,000
元,承租人均係將租金匯至被告簡惠芬設於玉山銀行永康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108年
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共有3,973,047元之金額匯入,故
原告得向被告簡惠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73,047
元。因被告抗辯劉茂林將系爭土地委託簡惠芬無償管理,實
際租金收取人為劉茂林,故追加劉茂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茂林係同胞兄弟。被告劉茂林委託
被告簡惠芬無償管理系爭土地,簡惠芬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市
場攤商收取租金,再將租金轉交予劉茂林,系爭土地租金實
際收取人為被告劉茂林,而非被告簡惠芬。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棚架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非被告搭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關拆除費用,應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現供原告出租攤
販收租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
拆除費用。被告劉茂林所收取系爭土地108年、109年、110
年之租金金額分別為1,070,359元、1,099,277元、780,000
元,業由劉茂林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
國稅局)提出說明、申報在案。又系爭土地上之攤販所使用
之攤位(面積共為86.26平方公尺),除使用系爭土地47.67平
方公尺外,尚使用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38.59平方公尺
,是被告劉茂林關於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0年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多僅為1,630,058元【計算式:(1,070,359元
+1,099,277元+780,000元)×47.67÷86.26=1,630,058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
㈡被告(係劉茂林或簡惠芬,兩造仍有爭執)自106年10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法囑土地
字第143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所示CDEF部分土
地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
㈢被告(係劉茂林或簡惠芬,兩造仍有爭執)自111年3月起已無
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改由原告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簡惠芬是否受被告劉茂林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並將所收系
爭土地租金交付劉茂林?
查系爭土地自106年10月起遭被告占用後出租他人作為市場
攤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抗辯係由被告劉茂
林委託被告簡惠芬管理系爭土地,被告簡惠芬再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作為攤位使用,系爭土地租金最終收取人為被告劉
茂林,並由劉茂林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等語
,業據被告劉茂林提出111年6月2日向國稅局說明書、112年
2月14日向國稅局更正說明書、被告劉茂林於110年就系爭土
地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被告前開抗
辯足堪採信,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應為被告劉茂林,原告對被
告簡惠芬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茂林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00,885元(見本
院卷一第335頁報價單所載),有無理由?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原告主張被告劉茂林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鐵皮棚架及在地面鋪設水泥,被告劉茂林應賠償原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費用200,865元云云,被告劉茂林則否認系爭
地上物為其所搭建或鋪設,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自難
認為被告劉茂林為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人,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茂林賠償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費用
200,86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亦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茂林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73,047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劉茂林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劉茂林復未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情提出證明,自屬無權占有。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爲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爲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昏市場、夜市攤販群聚之地,
被告占用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得斟酌市場租金行情、被告占用範
圍、期間、時間長短等情事,予以認定並計算之。至於原告
主張按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匯入款項
之總額作為被告劉茂林所收取租金之數額云云,惟此經被告
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匯入之款項之
原因,自尚不得逕按匯入款項之金額計算被告劉茂林所收取
之租金。另被告劉茂林自承其於108年、109年、110年所收
取租金金額分別為1,070,359元、1,099,277元、780,000元
云云,亦經原告否認,自亦無法作為其於108年至110年間所
收取租金金額之依據,兩造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經查,證人劉育澤到庭證述其曾與被告簡惠芬接洽承租系爭土地上攤位,一個攤位1天800元,其承租4次共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則以此市場租金行情為基準,依本件具體個案調整計算,應較適當。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範圍内,係市場人車往來通行之要道,週遭商業機能活絡,又被告劉茂林出租他人之4個攤位係位於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47.67、38.59平方公尺(合計86.2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現場測量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07頁),並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2)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茂林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936,421元【800元×4個攤位×365天×3年×47.67÷86.26=1,936,4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對被告簡惠芬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茂林返還不當得利1,936,42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
二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茂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