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見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林耀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將林潔利、陳怡真亦列為被告 而起訴,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潔利、陳怡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於此之前,被告林潔利、陳怡真均未到庭進行過言詞 辦論,且為被告林耀基當庭表示同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76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以合夥經營珠寶金飾買賣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惟兩造並未設立商號,而是借用原 告所經營之金泰興銀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他人買賣珠寶金飾 ,嗣系爭合夥已於89年間解散,兩造間之合夥於解散後並未 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進行清算 。
㈡、85年間,兩造以系爭合夥所賺的錢為資本,另成立耕禾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耕禾公司),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怡真、錢翠 蓮(已往生)、林潔利共5人為股東,並推被告為負責人, 經營五金、鎖類事業,嗣被告於90年間申請將耕禾公司辦理 解散登記(原證1),耕禾公司解散登記後亦未進行清算( 原告聲請撤回有關耕禾公司之合夥財產清算,見本院卷第12 9頁書狀),故系爭合夥實應進行清算。
㈢、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0號背信案件 ,105年3月15日訊問時回答:「(是否確實被告有用他太太 土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所用?)那 時候作鎖的公司虧損很嚴重,確實被告有拿500萬元出來,
公司幾乎沒有幫被告還這筆錢。」(詳105年度他字第200號 背信案10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倒數第13行以下)(原 證2),足證原告確實有代為借款500萬元給系爭合夥(下稱 系爭借款),且合夥財產尚未清償,該筆500萬元借款連同 利息,全部應清償金額為750萬元。
㈣、又兩造於82年間,以珠寶買賣之獲利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街000號6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合意 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系爭合夥結束營業,原告代合夥借款 予系爭合夥使用之系爭借款均由原告獨自一人繳納本息,原 告不勝負荷,因而徵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見,被告同意 出售,雙方並同意只要買方出價超過500萬元就可接受,原 告因而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約定出售金額為630萬元,但因 有漏水,折讓50萬元,故實際賣賣金額為580萬元,扣除稅 金、仲介費、管理費及該房地所積欠之貸款本息等,共計支 出99萬3,892元,實際所得為480萬6,108元。㈤、再訴外人陳建興(即原告之胞弟)向系爭合夥借款65萬元及1 公斤黃金,後陳建興每月清償5,000元,已清償之款項均由 被告收走,另被告與陳建興達成協議,1公斤黃金換算新臺 幣為1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還款總計有165萬元( 下稱系爭還款)。
㈥、基上,原告代系爭合夥支出之金額為2,693,892元(計算式: 750萬元-480萬6,108元=2,693,892元),此部分應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946元(計算式:2 ,693,892÷2=1,346,946);加上前述被告收取陳建興清償給 系爭合夥之款項165萬元,此部分應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2萬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 ,171,946元(計算式:1,346,946+825,000=2,171,946)等 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
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79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 同事業(即珠寶金飾買賣)之合夥財產。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946元,暨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請求原告協同清算(下稱系爭前案),並經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在案,被告亦從未不同意協同清算,故原告另行起訴 要求被告清算如原告起訴狀聲明一之內容,與法不合,並無
必要。
㈡、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部分,耕禾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 公司,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耕禾公司之股東,然耕禾公司 業於90年2月3日為解散之登記,雖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79條本文之規定,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公司之清算人, 惟耕禾公司既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為清算 ,而與兩造先前於79年成立之系爭合夥無關,如依公司法程 序而為清算,被告亦未不予配合,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且林潔利是被告林耀基的女兒,陳瑩禎即陳怡真是原告的 女兒,其2人是人頭股東而已。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合 夥財產在尚未清算完畢前不得單獨請求返還或給付。陳建興 是原告之親弟弟,若是確實歸還給被告並由被告私吞的話, 陳建興是原告弟弟,原告豈有可能毫不知情?原告所述與情 理不符,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縱使陳建興有為 部分清償,陳建興亦有可能是對原告清償,也有可能向被告 清償,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況陳建興之借款也已罹於 15年時效,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也不可能再向 陳建興請求清償,故被告並無給付金錢給原告之理由。地檢 署訊問筆錄是因為當時已經事隔十幾二十年以上,被告當時 也已經年邁75歲,所以會有記憶錯誤的情形。有關原告所提 借款之時間是在耕禾公司解散之後,故與系爭合夥無關等語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0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聲明第1項部分: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後訴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視後訴 與前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此應依「當事人」、「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 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請求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 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 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②、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請 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該事件經審理後判決兩造應協 同清算兩造於79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珠寶金飾 買賣)之合夥財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 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71頁)。是本件原告復對同一當事人提出相同之請求( 聲明第1項),其原因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完全相同,兩者顯為同一事件,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有關聲明第2項部分:
①、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 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 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 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易言之,在合夥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原來之出資 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 決、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②、查系爭合夥事業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於89年間解算,然 迄今尚未清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25號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 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該執行事件經執行處兩次發函命被告 補正清算計畫書(本件聲請之債權人),被告均未提出而遭 裁定駁回其清算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自堪認定。是於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支出數額之前,有無賸餘財產、及縱 有賸餘財產,賸餘財產是否足供返還各合夥人即兩造之出資 額,迄今均未可知,則原告遽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額扣 除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加計原告胞弟系爭還款後之系 爭合夥財產2,171,946元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屬無據。四、結論:
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重複起訴 禁止原則;聲明第2項部分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雖經兩造 同意解散,然尚未清算,從而,原告本於合夥清算之法律關 係,另請求被告給付2,171,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至原告聲請傳喚其胞弟陳建興到庭證述乙節,核僅與系 爭還款有關,然陳建興對於系爭合夥如何使用款項及合夥財 產清算細節,均無所知悉,而系爭合夥尚未清算,有如前述 ,則縱傳喚陳建興為證人,亦無解於本判決認定之結果,故 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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