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吳許貴子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李坤燕
馬千惠
李溢恩
馬翊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124地號土地、系爭125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坤燕係臺南市○○區○○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下簡稱系爭 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坤燕、馬千惠、李溢恩、 馬翊峰則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2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4日法囑土地 字第03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 面積共計100.17平方公尺,系爭1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2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面積共計103.93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依土地公告現 值之10%計算、給付5年(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0號建物計新臺幣(下同)116,197元(計算式:2,32 0元/平方公尺×10%×100.17平方公尺×5年=116,1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併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7元(計算 式:2,320元/平方公尺×10%×100.17平方公尺÷12月=1,937 元)。
⒉系爭18號建物計120,559元(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1 0%×103.93平方公尺×5年=120,559元),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9 元(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10%×103.93平方公尺÷12 月=2,009元)。
(三)聲明:
⒈被告李坤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面積共計 10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20號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坤燕、馬千惠、李溢恩、馬翊峰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A1、A2部分面積共計10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系爭18號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⒊被告李坤燕應給付原告116,1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坤燕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37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坤燕、馬千惠、李溢恩、馬翊峰應給付原告120,5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李坤燕、馬千惠、李溢恩、馬翊峰應自民國110年3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9元暨自 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⒎上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20、18號建物係依黃清秀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占有系 爭土地,並非無占有權源,原告訴請拆除為無理由: ⒈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 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 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 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
係合法解消前,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故原 告不得指系爭20、18號建物無權占用期所有之土地。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台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吳珍珍)與訴外人李聯鴻、 吳許貴子、侯黃阿色四人共同出資於民國62年10月6日購 入,購買時因尚屬農地,乃信託登記予其中共有人之一吳 許貴子;…上訴人(黃清秀)於畏懼發生糾紛,且將來可 能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按系爭土地登記為 吳許貴子名義,而非被上訴人名義),暫停施工,並積極 直接與原來系爭土地地主協議,期冀能繼續施工,並確保 將來能取得伊分得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乃於 吳許貴子家中與侯寶琯、吳子平等人洽商;彼此同意由上 訴人承建;惟系爭土地地主顧慮當時台南市安南區海尾寮 段部分地區有可能實施禁建計畫,乃由系爭土地地主吳許 貴子、侯寶琯等人提議,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附圖㈡黃 綠色部分所示房屋改分配予吳許貴子等人取得,以上事實 業據證人侯寶琯、吳子平(即吳許貴子之夫,亦為被上訴 人之胞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訴人為求 合建工程順利進行,另行直接與系爭土地地主達成合建協 議,並就地主分配之房屋另作約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與系 爭土地地主間存在另一合建契約(下稱第三合建契約), 殆無疑義。」從而,系爭20、18號建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清秀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起造興建,且為 黃清秀已依合建契約履行興建如上揭判決附圖㈡黃綠色部 分所示房屋予原告等人取得,被告等人基於合建契約,自 屬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⒊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附鈞院系爭18、20號建物使用執照 等資料,可見系爭18、2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 請書所載之「建築地點」欄均記載「海底寮段241-6地號 」,而於前開建築執照核發時「海底寮段241-6地號」所 有權人即為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築,原告對 於提供「海底寮段241-6地號」土地同意興建房屋住宅, 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而,系爭18、20號建物既係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則系爭18、20號 建物不論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與否,對於坐落之基地即有占 有權利。
⒋退步言之,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基準計算不當 得利,然系爭土地非坐落全國最精華之地段,且無大眾交 通工具,週遭並不繁華,原告以最高租金金額計算,當有
疏誤。再者,原告計算5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均以110 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然10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是否同為 每平方公尺2,320元,及何以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土地 之起算日係以110年3月1日起算,均未見原告說明。(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為其所有,被告李坤燕為系爭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李坤燕、馬千惠、李溢恩、馬翊峰則為系爭18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20號建物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面積共計100.17平方公尺 ,系爭18號建物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面積共計103.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測繪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 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 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 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 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 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 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 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18、2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吳珍珍)與訴外人李聯鴻 、吳許貴子(本件原告)、侯黃阿色四人共同出資於62年 10月6日購入,購買時因尚屬農地,乃信託登記予其中共 有人之一吳許貴子;迨64年11月27日被上訴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由全體共有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出面與被上訴 人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 負責出資興建之2樓店鋪十六間、住宅三十六間…系爭土地 地主於獲悉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任意將系爭土地承建 權讓予上訴人(即黃清秀)興建,並牟取二間房屋之利益 後,至為氣憤,共有人李聯鴻、侯寶琯均曾出面阻止,應 屬信而有徵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畏懼發生糾紛,且將來可 能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按系爭土地登記為 吳許貴子名義,而非被上訴人名義),暫停施工,並積極 直接與原來系爭土地地主協議,期冀能繼續施工,並確保 將來能取得伊分得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乃於 吳許貴子家中與侯寶琯、吳子平等人洽商;彼此同意由上 訴人承建;惟系爭土地地主顧慮當時臺南市安南區海尾寮 段部分地區有可能實施禁建計畫,乃由系爭土地地主吳許 貴子、侯寶琯等人提議,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附圖㈡ 黃綠色部分所示房屋改分配予吳許貴子等人取得,以上事 實業據證人侯寶琯、吳子平(即吳許貴子之夫,亦為被上 訴人之胞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訴人為求 合建工程順利進行,另行直接與系爭土地地主達成合建協 議,並就地主分配之房屋住買另作約定,因此本件上訴人 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存在另一合建契約,殆無疑義。」】( 見本院卷第87-90頁之判決書),可知系爭18、20號建物 係基於合建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亦為此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系爭 18、20號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查明。是被告抗辯系爭18、 20號建物係依黃清秀(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合 建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黃清秀依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且此使用權並不限 於在建造房屋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建造完成後 ,若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其他效力消滅情事,所 建成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黃清秀所建房屋 於房屋建竣後即成為無權占有而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顯 與合建契約及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不符。
⒊綜上,原告明知已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提供黃清秀建造房屋使用,應認系爭18、20號建物 在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解除或失效前,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自前手繼承或受讓系爭房屋, 原告自仍應受該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 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可採。而被告既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面積共計100.1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系爭20號建物)及編號A、A1、A2部分面積共計1 0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18號建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