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王明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易騰
被 告 王明基
訴訟代理人 王鈴雅
被 告 王明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民國112年5月1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上開土 地位於住宅區,按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分管協議,惟 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依兩造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之使用現況,按附圖二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 附圖二編號A上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為 原告所有)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附圖二編號B 上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為被告王明和所有 )及編號C部分(附圖二編號C上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里○○○00號之2為被告王明基所有)土地歸王明基所有。二、被告王明和抗辯略以:王明和所提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11 2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北側係以現有屋舍使 用狀況,依現況分配。另考量王明和與王明源居住較近期新 建之加強磚造2樓建築物(下稱新建物),在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776號判決前即有21公尺臨路寬,當時即有以3等分分配 重新新建及平均面寬分配土地之意圖,後因前次訴訟裁判分 割出西側土地後,致臨路面寬限縮約為16.85公尺而無法依 原規劃興建3棟之建物,故擬保留現有使用建物分配為原則
,減少既有建物之滅損且至少各保有適當之臨路寬度。王明 和與王明源北側臨路土地界線建議採其二人使用新建物之隔 牆為分界線往臨路側延伸,如此約略由西往東,王明基、王 明和、王明源可各別臨路面寬為521、553及611公分之分配 等語。
三、被告王明基辯稱:如果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會拆到被告現 有的房子,同意被告王明和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依111年3月3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甲部分為王明源使用中;乙部分為王明 和使用中;丙部分分二分之一,為王明源及王明和使用中; 丁部分為王明基使用中;戊部分為王明源、王明和、王明基 使用中,己部分為王明和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 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見調字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於東西向之略呈長方形、惟東南方有凹角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僅北側臨路,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三所 示之建物,其中編號甲、乙、丁三棟建物,依序為王明源、 王明和、王明基分別作為住家使用;編號丙之三層樓房係王 明源、王明和共同起造,惟各有門戶連接各自使用之編號甲 、乙部分建物;系爭土地南方編號戊之建物為兩造母親生前 所建,嗣由兩造共同使用,目前為王明基之子居住使用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無 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附圖二及王明和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位置均臨路,由東往西依序均分由王明源、王明和 、王明基取得,僅臨路寬度不一,而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為5:4:4,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王明 源、王明和、王明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比例依序約為7:4: 6,王明和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王明源、王明和、王 明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比例依序約為6:5:5,則附圖二方 案就臨路寬度之經濟利益而言,王明源顯高於其應有部分比 例,反觀王明和所提附圖一方案,兩造臨路寬度比例較符合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全體共有人亦較為公平。 ⒊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分界線並非南北 連成一線,中間斷開,導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多邊形,並 未方整等語,然附圖一方案之所以在約略中點處切一東西線 致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南北向線條無法呈筆直一線,係為遷 就原告與王明和共同起造、各自一方使用之附圖三編號丙部 分建物所不得不然,而丙建物為三層樓房,經濟價值顯高於 土地上其他老舊建物,原告與王明和均稱仍要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不願意拆除,併審酌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不做任何 金錢補償等情,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臨路寬之價值較近於各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 ,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等情,且亦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裁判費分擔比例 王明源 13分之5 13分之5 王明和 13分之4 13分之4 王明基 13分之4 13分之4 附表二: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A (95平方公尺) 編號A1(106平方公尺) 王明基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B (106平方公尺) 編號B1(95平方公尺) 王明和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C(127平方公尺) 編號C1(123平方公尺) 王明源 單獨取得所有 合計:65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