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O
VER RU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遊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裁判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德 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 ),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於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 、營業所乙節,有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所述,漢諾威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 當事人能力。
㈡又本件漢諾威公司指定周俞均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本院卷第27頁),與現行公司法第386條規定之中華民
國境內代表人相符,自有權代表漢諾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12月及107年3月簽訂貳份比例再保險契約(英文契約名稱同為Proportional Rsinsurance Treaty,契約編號分別為:2009CAL026/TPE及2017CAL026/TPE;下分稱系爭98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嗣於112年5月17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二契約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二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葉啟洲間及被告與葉啟洲間,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出仲裁聲請書之仲裁事件,並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8年12月、107年3月簽立系爭二契約 。系爭二契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仲裁語言及仲裁人費用, 伊多次商請被告共同協商仲裁語言及仲裁人費用,然被告主 張仲裁語言為中文以及仲裁費用應由仲裁庭決定,不願與原 告進行協商;再者,仲裁條款並未約定兩造指定之仲裁人無 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由參加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擔任主任仲裁人指定人;詎被告刻意曲解仲裁 條款之文義,主張應由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擔任主任仲裁人 指定人。是兩造間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 生方式等仲裁協議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自無仲裁協議; 否則系爭二契約亦無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主任仲裁人產 生方式之協議,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1條第1項為仲裁協議 之約定,且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均 非仲裁協議之必要之點。伊未否認系爭二契約之仲裁條款未 約定仲裁語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二契約無仲裁語言之協議 ,欠缺確認利益。仲裁人費用為全部仲裁費用之一部分,系 爭二契約已約定由仲裁庭之指示決定如何分擔。系爭98年契 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4項及特別條款第21條第3項,系爭107 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3項、特別條款第21條第1項均已明文 約定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又葉啟洲係依前開約定之方式 經指定而擔任主任仲裁人,若認葉啟洲擔任主任仲裁人之資 格有疑慮,應依仲裁法規定提起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98年契約特別條款第21條第3項已約定兩 造合意在兩造選定之仲裁人無法於受選定後四週內合意推舉 主任仲裁人的情形下,由參加人提名主任仲裁人;系爭107 年契約特別條款第21條第3項約定仲裁人指定人應是分保人 所在地保險同業公會理事長,上開條款所稱「保險同業公會 」應是我國與「香港保險業聯會」相當之保險同業公會,因 我國由保險公司組成之同業公會為二:參加人及中華民國產 物保險同業公會,而被告為人身保險公司,且系爭107年契 約所設之再保險契約標的為人身保險,因此,上開條款所稱 所稱「保險同業公會」就是參加人,兩造既已合意約定參加 人有提名主任仲裁人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二契約無仲裁協議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二契約並無仲裁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二契約所生之爭議,究應以仲裁方式解決,抑或其他紛爭解決方式,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間就兩造間之爭議,合意交由仲裁庭採行仲裁程序解決之,仲裁協議即得為成立。再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9、19條亦有明文。查: ⑴系爭98年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Disputes arisin g out of this Treaty or concerning its validity shal l besubmitted to the decision of a count of arbitrat ion, consisting of threemembers, which shall meet at the seat of the defending party. This agreement tos ubmit disputes to a court of arbitration shall apply regardless of thesolvency of either party.”(中譯: 「因本契約所生或關於本契約有效性之爭議,應提交由三位 成員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仲裁庭應於被請求之一方所在地舉 行。無論任一方有無清償能力,此一將爭議提交至仲裁庭之 協議均應適用。」)(本院卷第65頁);系爭107年契約一 般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All disput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arti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w ith this Treaty including its formation and validity , and whether arisingduring or after the term of thi s Treaty, shall be referred to an arbitrationtribuna l (“Arbitration Tribunal”) in the manner hereinafter provided. …”(中譯:「雙方間於本協議下或與本協議有 關之一切紛爭與分歧,包含對於本協議之組成與有效性,無 論是於本協議期間內或本協議期間屆滿後發生,應以本協議 下列約定方式被提付仲裁庭(『仲裁庭』)。…」)(本院卷 第129頁)。依前開系爭二契約條款可知,系爭二契約已明 文約定雙方間因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採仲裁程序解決之, 足認兩造已合意成立仲裁協議。
⑵原告固主張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指定方式等 為仲裁協議之必要之點,因其等必要之點未合致,故仲裁協 議不成立;然依首揭說明可知,仲裁協議之成立僅須兩造就 兩造間之爭議,合意交由仲裁庭以仲裁程序解決即可;且再 觀上開仲裁法第9條、第19條之規定可知,縱兩造間就主任 仲裁人之選任指定及仲裁程序應採用何種語言、仲裁程序如 何進行等未為約定,其等事項亦得適用仲裁法或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而為補充,顯見該等事項並非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必 要之點。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二契約無仲裁協議存在, 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二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 任仲裁人產生方式無協議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二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採行非機構仲裁解決爭 議,則關於仲裁程序之相關進行事項,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 定。系爭二份再保險契約中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主任 仲裁人產生方式均未協議。惟: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就仲裁語言未為協議乙節,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二契約無仲裁語言協 議存在部分,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再主張系爭二契約亦無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之協議;然查: ⑴系爭98年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7項約定:“ The costs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paid as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directs.”(中譯:「仲裁之費用應按仲裁庭之指令支付。」)(本院卷第67頁),系爭107年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0項:“All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parties in such manner as decided by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in its discretion.”(中譯:「仲裁之所有費用,應以仲裁庭決定之方式由雙方承擔」)(本院卷第133頁)。顯見系爭二契約就所有仲裁費用已明確約定由仲裁庭指定支付及分擔。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契約仲裁費用不包括仲裁人費用,但與前開文義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二契約無仲裁人費用之協議,已失其據。 ⑵系爭98年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4項約定:“ Before enterin g upon thereference, the arbitrators shall nominate an umpire. If the arbitrators fail toagree upon an u mpire within four weeks of their own appointment, th e umpireshall be nomina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i nsurance association at the seat of the defending pa rty.”(中譯:「於進入調查程序前,雙方仲裁人應提名主 任仲裁人。若雙方選定之仲裁人無法於受選定後四週內合意 推舉主任仲裁人,主任仲裁人應由被告所在地之保險業協會 主席提名之。」)(本院卷第67頁)及特別條款第21條第3 項:“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of paragraph 4, Article 21 in the General Conditions, if the arbitra tors failto agree upon an umpire within four weeks o f their own appointment, theumpire shall be nominate d by the Life 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the Republic ofChina.” (中譯:「儘管一般條款第21條第4項有所規定 ,若雙方選定之仲裁人無法於受選定後四週內合意推舉主任 仲裁人,主任仲裁人應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 名之。」)(本院卷第87頁)。系爭107年契約一般條款第2 1條第3項約定:“ Within 30 days of theappointment of the second arbitrator, the arbitrators shall appoint a thirdarbitrator to be Chairman of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failing which the arbitrators shall apply to the Appointer to appoint the Chairmen. The Arbit ration Tribunal shall decide by majority. If no majo rity can be reached, the verdict of the Chairman sha ll prevail.”(中譯:「選定第二仲裁人後之30日內,仲裁 人們應共推第三仲裁人作為主任仲裁人。若無法成功推選, 仲裁人們應請求仲裁人指定人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庭應以 多數決,若無法達成多數決,以主任仲裁人之判斷為準。」 )(本院卷第131頁)及特別條款第21條:“ Notwithstandi
ng Article 21 of the General Conditions, a) The Appo inter shall be the president or the chairmanof the i nsurance association at the seat of the Cedent; b) T 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meet at the seat of th e Cedent.”(中譯:「儘管一般條款第21條有所規定:a) 仲裁人指定人應是分保人所在地保險同業公會理事長;b) 仲裁程序應在分保人所在地進行。」)(本院卷第157頁) 。據此,系爭二契約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已有約定。原 告固主張前開分保人所在地保險同業公會,非指參加人,惟 此僅涉契約解釋,難謂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未約定。故 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二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 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無協議,為無理由。 ㈢末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 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 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葉啟洲間及被告與葉啟洲間 ,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提出仲裁聲請書之仲裁事件,並無 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就其確認與葉啟洲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部分,應以葉啟洲為被告,而就其訴請確認被告與葉啟洲間 無委任關係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及葉啟洲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然本院於112年6月5日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是否 追加葉啟洲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原告拒絕追加(本院卷第45 4、455頁);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葉啟洲、被告與葉啟洲 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未列葉啟洲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二契約無仲裁協議存 在,備位聲請請求確認系爭二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 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無協議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葉啟 洲間、被告與葉啟洲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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