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運昇
代 理 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1789號),
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台東分會整併至花東分會而消滅後,仍繼續持有:①與 月報表相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暨其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 包括存摺、交易明細、剩餘存款總金額新臺幣144萬2394元 )、②會員及各小組相關名冊電子檔、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公會台東分會印鑑章、④各所屬主管人員所主管之財 物事務總目錄、⑤本屆交接日前當年度施政或重點工作計畫 及截至移交時之實施情形報告、⑥及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 以上6項物品合稱系爭物品),拒絕歸還聲請人,相對人現 抗辯呈現混淆不清,迴避狀態,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之要件,請求准予證據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無非係為反訴之目的而提,然 聲請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於同日以裁定駁回,無論聲請人 係基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聲請證據保全,因系 爭物品就本訴而言,與本訴爭點並無關連性,並無證據保全 之利益及必要,本件聲請已不應遽准。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未立即進行證據保 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相對人尚未交付系爭物品
予聲請人,與系爭物品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屬 二事。查系爭物品①部分,相對人固自陳附表一編號1帳戶業 已結帳銷戶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以此主張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然縱附表一編號1帳戶業已結 帳銷戶,帳戶交易明細仍有藉由證據調查之方式事後釐清之 可能性,難僅憑銷戶情事即認帳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至於其餘之系爭物品,聲請人除釋明相對人並未交付外,並 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已難認符合「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要件。
㈢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係指狀態、原因、費用之確認 ,狀態係指物之外在狀態、隱藏瑕疵或物之價值。聲請人雖 以「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為由聲 請系爭物品之證據保全,惟衡諸系爭物品之性質,並無確定 系爭物品之外在狀態、隱藏瑕疵、價值等狀態可言,自無法 律上利益及必要加以證據保全,聲請人援引「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為本件聲請理由之一,容有 誤會,不得遽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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