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梁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澤玲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1 9日起訴,有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