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素月(即蕭存仁之繼承人)
蕭雅琪(即蕭存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 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存仁及第三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洪炳耀、洪憶茹、洪憶菁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於 民國92年7月9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80號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經准予對聲請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91號),債務人等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