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晶菁
相 對 人 張海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海葳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 度全事聲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調補字第874號審理中,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