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99號
TPDV,112,全事聲,9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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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予凡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3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合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假扣押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3月23日與 相對人簽訂「寳來社區地下水池修繕暨補強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於111年6月22日完工,並於翌日驗收,惟經勘查後發現箱 體内側包覆不是使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鏽鋼熱軋黑皮鋼捲 ,所填補之矽利康亦非系爭契約載明之西卡無毒矽利康;嗣 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再次前往系爭地下蓄水池勘驗,竟發 現蓄水池使用之鋼板已多處嚴重生鏽,蓄水池地面也出現大 面積不明黑色物質等多處問題,系爭地下蓄水池顯然需再次 重新修繕才能使用,然經其通知相對人說明修繕細節,相對 人之負責人竟一再否認有違約情事,相對人之財務恐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202萬7,000元範圍内為假扣押。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 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 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 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寳來社區第九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律師函、相對人回函( 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而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已有所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則僅稱相對人之負責人一再否認有違約情事,相對人之財務 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而未就相對人之財務有何難 以清償債務為釋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自難 謂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已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 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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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