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陳達義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李甫峰(即李甫峰、黃秋來、葉清海、黃水源、陳
達義、陳文龍之合夥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卷第239頁) ,異議人遂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黃秋來、葉清 海、黃水源、陳文龍等6人共同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 夥事業),合資購買土地,並以黃秋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另以異議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且以該購置土地交由 異議人興建房屋出售,現該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均已全數出售 完畢,足徵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然完成;嗣於106年12月7日 開會決議通過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隨 後於107年2月6日開會決議通過相對人提出之清算報告,系 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4,039 萬7,232元,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乃訴請異 議人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判命異議人陳達義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相對 人李甫峰3,837,737元、黃水源3,837,737元暨其各應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均得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云云 ;渠等即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陳達義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所得共計1,289萬元。惟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黃秋來追加之訴亦予以駁回等情;相 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及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雖經本院先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命異議人應分別 給付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前揭款項暨其各應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重上字第43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 秋來、黃水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黃秋來追 加之訴亦予以駁回等情;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 51號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在案,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 112台民主六字第1195號通知書影本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之歷審裁判書核閱無訛 ,足證相對人及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已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異議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原 法院未予詳查,逕予准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 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