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10號
TPDV,112,全,31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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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嚴嘉慶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玉純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華維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維公司)以股東會決議選任 相對人紀玉純(下稱紀玉純)為清算人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存有爭執,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故 本院就此假處分事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復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 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 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 台抗字第62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除 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必須係防止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 害即無法彌補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華維公司法定代理人柳慶徽為華維 公司之唯二股東,柳慶徽持有股份35萬元,佔華維公司華維 公司已發行股份70%,係具有絕對主導優勢之股東,並擔任 華維公司董事長,且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提案 並決議解散華維公司,選任劉育年律師為清算人,惟自始未 踐行清算法定程序、未進行任何法定清算事務,嗣於112年6 月15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原選任清算人辭 任為由,另選任柳慶徽之配偶即紀玉純為清算人,並決議支 付清算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清算程序如逾6個月則 按月給付6萬元為報酬,然華維公司自110年起即未有任何營 業行為,依營業報告書於110年及111年間之本期淨利分別為 3萬3806元、5007元,顯見華維公司近年並無營業收入或重 大支出款項,係公司財務狀況並非繁雜難解。再依華維公司 111年度資產總計僅存現金279萬3050元,若任由紀玉純以清 算人名義領取高額報酬,華維公司存款勢必驟減,侵害各股 東權益。又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雖紀載紀玉純為法律系畢業 ,且具多年國內頂尖事務所工作經驗等語,意圖合理化上開 給付清算人之高額報酬,然紀玉純並不具備律師資格,應不 具處理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法律專業或經驗,顯認柳慶徽紀玉純等共同謀議利用給付清算人高額報酬名目之方式,營 造資金流動之合法外觀,將華維公司資產納為己有,侵害公 司股東權益甚明,係柳慶徽與相對人等上開行為,已然該當 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紀 玉純為公司清算人,有違強制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30條、第192條、第6項、第32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效及紀玉純與華維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 ,如未能禁止紀玉純違法執行清算職務,及禁止華維公司給 付清算人報酬,則本件若於訴訟審理過程中,隨時間推移進 行,將造成華維公司股東法益侵害持續擴大,且一旦清算程 序完結,華維公司法人格歸於消滅,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訴訟 防止侵害,將對華維公司股東權益產生無從回復之重大損害 ,故本件即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以供擔保方式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紀玉純行使華維公 司清算人之職權;㈡禁止相對人華維公司依112年6月15日系 爭股東會決議對相對人紀玉純給付清算人報酬;㈢願以現金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華維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以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解散公司,原選任劉育年律師為清算人,嗣於112年6 月15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另選任紀玉純為清算人,並依決議 將給付清算人50萬元,若清算程序逾6個月,將按月給付6萬 元報酬一節,經聲請人提出華維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11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 為釋明,係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 ,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堪以認定。從而 ,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已有相當 之釋明。然則,聲請人主張柳慶徽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紀玉 純為清算人,係以不法侵吞華維公司資產為目的,聲請人以 系爭股東會決議以50萬元等情作為清算人報酬,顯高於市價 行情為由,而認相對人有背信華為公司全體股東或有侵占華 維公司資產云云,查,華維公司雖於110年及111年間之年度 淨利僅分別為3萬3806元、5007元,惟華維公司剩餘資產尚 有279萬3050元一節,有營業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可查,可 見於給付清算人報酬後仍有餘存,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 ,準此,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既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亦尚難因 數額高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紀玉 純不具備律師資格,應不具處理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法律專 業或經驗云云,惟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本不以清算人 取得律師資格為必要,即清算人之職務僅須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為已足, 且紀玉純本為華維公司董事,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已說明紀玉純為法律系畢業,並具多年相關工



作經驗,堪認紀玉純具法律智識且對於華維公司之營運現況 及其所負債權或債務關係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瞭解,則於其未 有何侵害華維公司行為之前,自無從僅因聲請人之臆測即認 紀玉純不能勝任清算人一職,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提出相對 人有何不適任華維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僅以紀玉純未取 得律師資格,復又領取高額報酬等空泛指謫相對人係為不法 目的侵害華維公司資產,自難以此認若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係聲請人就 其上開主張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實未盡釋 明之責。另系爭股東會決議若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事由,聲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惟若本件僅憑 聲請人為免華維公司於訴訟期間支付報酬予相對人,即准予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於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清算人 職權,反而更可能使華維公司清算程序空轉,倘於該期間內 若有如變賣價差等因素造成公司盈餘減少等情事,利弊取捨 ,尚難據斷。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應無不能盡注意義務之 能事,且應知若因其執行職務致生華維公司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上,本件僅有聲請人單方之主張,相關事證顯未達 釋明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損害聲請人之行 為,自無從依此憑認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已有釋明。綜上各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予以釋明,本院自不得以命聲請人供 擔保方式,代替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加以釋明 ,並非釋明有不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六、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 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故本院 認為無待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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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