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珮虹即許慧文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浩龍
許慧玲
鄭春玉
郭美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 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 60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 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同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 別有明定。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名下不動產已遭債 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9373號強制執行,已經予以查封,如任執行 債權人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不動產予以拍賣分配,將影響 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行更生程序時之受償公平性,爰依法聲 請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7號 受理在案,債權人等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3號受理在案,有本院11 2年7月12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99373號函附卷可稽,為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考量債務人前未曾聲請更生或清 算,有索引卡查詢可佐,足認債務人並非利用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保全處分惡意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 分。至於若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 此限;且查,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 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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