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薛國仲
相 對 人 鍾汭庭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 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 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