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號
CTDV,112,訴,7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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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王美慧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73萬5,46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王琮富(原名王政賢,下稱王 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之負 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傳、原告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告等5 人擔任維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162萬元。原告係 受母親脅迫要斷絕母女關係,方擔任連帶保證人,從未使用 上開借款;且上開款項已由被告全數清償,原告現非連帶保 證人,自無給付義務,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詎被告竟聲請拍賣原告自王傳繼承所得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擔任維麗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日、86年10月3日向合庫銀行臺中分 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麗公司及前開保證人同時 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及162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 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前分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而取得臺 中地院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嗣被告於110年12



月3日、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萬1,873元予 合庫銀行,合庫銀行亦將上開債權暨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 與被告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執行而受償171萬5,257元,不足額 尚有133萬1,267元,被告自得再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且合庫銀行於讓與債權予被告前,即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代位權,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該權 利上之擔保,亦在受讓之列。又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 經查,維麗公司前邀同王傳王舜立王琮富及兩造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 元、162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設定53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而上開債權到期日分別為87年 10月2日、87年10月3日,上開債務相關未償本金、利息、違 約金已由被告於107年6月8日至110年12月3日間陸續清償114 萬1,873元、180萬元而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合庫銀行上開債權因連帶保 證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清償,使其他連帶保證人同免責任,被 告即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之權利,並得向其他連帶保 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且合庫銀行業已通知原告, 其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有合庫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月26日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自已於清償範圍內 承受合庫銀行之權利,而得請求原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已清償積欠合庫銀行之借款,原告無給付義務, 被告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語,顯係誤會,要非可採 。故原告聲請傳喚林慶福王舜立,欲證明債務已清償,原 告及王傳現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不得拍賣系爭房屋取償,亦 無必要。原告另主張其係受母親脅迫要斷絕母女關係,方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此等言語固可能使原告有所顧忌,然 實不足使原告心生畏懼,達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難認原 告係因遭脅迫始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114 1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維麗公司前係以王傳王舜 立、王琮富及兩造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王 傳、王舜立王琮富及兩造等連帶債務人間,應各分擔5分 之1之債務。嗣王傳於101年9月1日死亡,由王舜立王琮富 及兩造繼承(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就王傳所應分擔之保 證債務,王舜立王琮富及兩造應平均繼承,是王舜立、王 琮富及兩造就維麗公司對合庫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內部分 擔各為4分之1,原告應分擔部分即為73萬5,468元【計算式 :(114萬1,873元+180萬元)÷4=73萬5,4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㈢合庫銀行前分別向臺中地院、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拍賣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7年度司 拍字第30號裁定,被告執以聲請拍賣王舜立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8960號拍賣抵押權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本金 、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71 萬5,257元,尚餘本金133萬1,267元未償等情,有上開執行 卷宗可據。而合庫銀行就上開債權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8.75 %,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亦有合庫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1月26日函文、本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9 -121頁)。是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擔之數額即為73萬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以王舜立王琮富 及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傳所遺系爭房屋,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債權 範圍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清償180萬元 ,係因王琮富將其名下家族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或 被告之子,以交換被告替維麗公司清償等語,僅屬被告、王 琮富間內部分擔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從以此免除內部 分擔責任,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等語。惟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維麗公司對合庫銀行之債務清償期 分別為87年10月2日、87年10月3日,合庫銀行向臺中地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據上揭債 務清償期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 即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合庫銀行復 於97年、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高 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97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372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 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受讓合庫銀行債權後,亦於 111年10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 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亦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前述各次中斷 時效、重行起算時效之時點間,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自合庫銀行受讓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原告此 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於超過73萬5,468元,及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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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麗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