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42號
TYDV,112,全,142,2023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思玟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524條 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規定, 應由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請求 「㈠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支票簿暫時處分停 止兌付款。㈡聲請人尚未取得買賣標的前暫時處分停止相對 人行使權利。」,可知聲請人請求停止兌付款之支票付款地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又相對人之設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