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睬醫工作室為何家瑜經 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二者自屬於 一體,睬醫工作室並無權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 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何家瑜所為。是本件聲請人起訴狀 將「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及「何家瑜」併列為相對人,實 屬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10 月4日向聲請人申辦貸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 元,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 至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5日,尚餘貸款共78萬0,425元未 繳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卻遭退回,足認相對人逃 匿無蹤;且相對人現已歇業,實陷入無財力支付各項費用之 窘境。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8萬0,425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卻遭退回,且相對 人現已歇業等節,亦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暨寄件回執、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認相對人確有瀕臨無資力、逃避債務 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 成薄弱之心證,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