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簡家茵
相 對 人 宋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於興建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將 鋼筋崁入與聲請人之房屋外牆,破壞其完整性,並於設置鋼 筋時,造成牆體裂縫,且未做好防水補強,因此牆壁之積水 滲入聲請人之房屋,進而毀損房屋內之鐵捲門馬達、二樓之 電箱且使牆壁產生嚴重之壁癌,另相對人於興建三樓之鐵皮 屋時,因施作排水設施不當,致雨水滲入聲請人之房屋外牆 ,造成房屋出現壁癌粉塵等不堪使用之結果,相對人於聲請 人提起之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消滅時效 為抗辯,又否認有施工不當之行為,始終不願意賠償聲請人 之損害,相對人所起造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其 配偶,相對人日後恐聯合其配偶處分該房屋及土地以達脫產 之目的,若不予實施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1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房屋漏水一事對聲請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8 號受理在案,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拒絕賠 償之意,然此至多僅為相對人對於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一 事,為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此 遽認存在有假扣押之原因,而聲請人稱相對人及其配偶將處 分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規避執行部分,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實難採信,且本件聲請 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 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