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2年度,26號
PCDV,112,家全,26,2023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仇安萍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黃欽裕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或同等值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或等值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自109年起相對人多次外遇 ,對聲請人已無關愛之心,聲請人便向本院訴請離婚,並同 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 2,834,654元。又相對人外遇對象有指示相對人要匯款,相 對人亦於110年6月21日將新莊區農會撥款予聲請人之貸款, 擅自轉帳至相對人自己帳戶,112年6月9日相對人再自其台 灣企銀帳戶轉出15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做不明使用, 相對人頻繁將兩造名下存款為轉匯行為,恐有不當減少兩造 婚後財產之虞。為免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侵 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2,834,654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367號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外遇對 象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訴外人潘秋英於110年7月2日要求 相對人給付9萬元,於110年3月18日、19日潘秋英與相對人 亦商討新光銀行匯款事宜,相對人並向行員謊稱匯款係要購 買股票,111年11月14日渠等亦提及「貸款」、「保單借款 」等語;而自聲請人提出兩造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確實 有如聲請人所述之聲請人存款轉帳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不 同帳戶內存款移轉之金流。綜參相對人上揭行為,相對人確 有將存款或貸款而得之款項轉出予他人,而減少自身積極財 產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唯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 財產,並非全然無據,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主張聲請人應受分配2,834,654元,而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此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 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