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06號
PCDV,112,司聲,40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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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張宏穀即匯築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即匯築工程企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因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登記,且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於 戶政事務所,故對相對人之催告函有以公示送達之必要。然 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發現 ,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公示送達主旨內容有誤(即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假扣押誤載為106年度「裁全」字 第303號假扣押),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已確知要對何 事件行使權利,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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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