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11號
PTDV,112,全事聲,11,202307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 人 周佳玲
相 對 人 周素貞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12,389,911元為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之財產於新臺幣37,169,73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但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如以 新臺幣37,169,7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 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87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未就債務人等之資



產、信用等狀況提出資料釋明債務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有保全必要性為由,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惟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對相對人周佳玲周素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 裁定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3號執行在案。另由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周佳玲於他銀行借款還款有 異常,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對臺灣銀 行所負債務近期還款紀錄異常,相對人王祥宏之信用卡還款 紀錄亦有異常,周素貞有退票記錄等情事,應可認相對人目 前已處於無資力狀態,且豪鑫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豪鑫 公司之員工稱所有員工已遭遣散,顯見相對人有逃匿之可能 ,有致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急迫 及必要性。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 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 ,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 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擔 任豪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萬元及3,0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 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企業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書、概括式授權書、本票、變更借貸契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表、債權 人銀行放款利率公告表、債權人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周佳玲之授信總餘額為25,706,000元,豪鑫公司之授信總 餘額為75,679,000元,且其2人已有未還款紀錄,豪鑫公司 更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112年度破字第2號) ;周素貞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2張、總金額為2,332,0 00元,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112年1月16日,由此可見豪鑫公 司、周佳玲周素貞之財務均顯有異常,且有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足認豪鑫公司、周佳玲周素貞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縱其 釋明尚有未足,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其此部分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其假扣 押之聲請。
㈢、至異議人聲請對王祥宏為假扣押部分,王祥宏雖為本件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經異議人催告後迄未給付,惟此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復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王祥宏關於信 用卡戶帳款並無異議人所指還款異常之情事。此外,異議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王祥宏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自難認異議人已釋明王祥宏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異議人此部分既未為釋明,而非 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3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1/1頁


參考資料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