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8號
ILDV,112,執事聲,18,202307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許名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 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下稱第 三人)之保管金債權,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下稱1 12年3月23日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嗣經相對人再聲 請暫緩執行,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於 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撤銷112年3月23日之裁定,異議人對此終局處分,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5月4日、5月1 8日具狀並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解除原扣押之債權金新臺幣 (下同)2,480元,稱相對人尚有5,000元至10,000元之特別 醫療費支出云云,惟相對人就診日期係在112年2月9日本件 強制執行之後,足見第三人原所保留之相對人在監生活基本 金額3,000元,已足支付相對人在監醫療費用。且相對人雖 經醫師評估需自費購買之護腰束帶,惟該物非必需品,健保 費亦不補助,屬奢華商品。又護腰束帶之監獄代購價1個僅6 50元,亦無需每月購買新品替換,相對人稱需要5,000元至1



0,000元之特別醫療費支出,實屬誇大。異議人原亦是等待 扣押之上開債權金額之執行結果,以診治心血管疾病及椎間 盤疾病等舊疾,卻因債務人假藉理由而不還款而無法實現,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 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149號卷第6-1頁),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3月23日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見同上卷第31 頁)。嗣經相對人以「聲請返還醫療所需費用及提高生活所 需及延遲扣款期間」為由,再聲請暫緩執行(見同上卷第49 至51頁),並提出受刑人購藥處方箋(見同上卷第52頁)為 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以原裁定撤銷 112年3月23日之裁定(見同上卷第53頁)。惟查,相對人所 提出之購藥處方箋,僅載明藥品名稱「護腰」及數量「1」 ,無證據釋明其所需費用若干。至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所 提出收據乙紙(見同上卷第46頁),係就診六福中醫診所之 門診及藥品費用,支付金額僅250元,總合上開醫藥費用, 難認相對人確有5,000元至10,000元之特別醫療費用之需要 。原裁定未予查明或命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逕認醫療費用 之支出為適當,而撤銷112年3月23日之裁定,尚有未洽。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綜上,原裁定撤銷112年3月23日之裁定,尚有未洽,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上開事項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