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物,予以保全證據。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將前項監視錄影畫面及聲音紀錄複製為光碟後,檢送本院保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銘航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 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又依同法第37 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 ,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 、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 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卓瑩鎗為聲請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資科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台資科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向自稱林友富之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相對人預扣第1個月利息210萬元後,僅交付現金2,790萬元
,聲請人台資科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合計3,09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為提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要求聲請人台資科公司派員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將設於玉 山銀行中和分行之臺幣帳戶餘額90萬元提領轉存入支存帳戶 後,始存入聲請人台資科公司支存帳戶610萬元,隨即兌現 支票金額700萬元。相對人另要求聲請人卓瑩鎗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玉山銀行為付款 之提示,並兌現票款100萬元。綜上,聲請人台資科公司及 卓瑩鎗已分別清償相對人90萬元、100萬元,合計190萬元, 相對人始同意聲請人台資科公司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支票以更換編號1所示支票。
㈡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強迫聲請人卓瑩鎗至玉山銀行內湖 分行提領並交付130萬元,向聲請人卓瑩鎗之配偶顏秋芳協 商如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2 、3、5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展延至112年6月21日、同年月20日 及同年月28日,並將如同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金額變更為380 萬元,顏秋芳為使上開支票得以展延,因而配合辦理抵押權 設定。詎相對人未依約展延上開支票到期日,除要求聲請人 卓瑩鎗分別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至玉山銀行內湖分 行提領並交付6萬元、44萬元外,另自同年月26日起分別提 示如附表二編號5、2、3所示之支票,因聲請人台資科公司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甚於 同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台資科公司返還3,000 萬元,顯見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台資科公司及卓瑩鎗有於玉山 銀行內湖分行交付上開現金之清償行為,聲請人日後得於相 對人所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抗辯一部清償,或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㈢惟玉山銀行保存臨櫃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期限甚短,恐少於2 個月,若循正常調查證據程序,恐有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保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監視錄影畫 面,及玉山銀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兌現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支票之分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台資科公司基本資料 、聲請人卓瑩鎗與「林友富」對話紀錄、聲請人台資科公司 開立借款收據、聲請人卓瑩鎗臺幣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聲請 人卓瑩鎗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相對人同意展延票期之錄 音檔及譯文、建物登記謄本、顏秋芳簽立借款契約書、桃園 府前郵局420號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寄發催告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77頁),堪信聲請 人台資科公司主張其已一部清償債務或聲請人卓瑩鎗主張得 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請求保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 ,判斷聲請人台資科公司是否一部清償債務或相對人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等相關證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 開聲請人主張之應證事實具關聯性。而依聲請人所述及卓瑩 鎗所提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可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監視 錄影畫面應係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保管(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22頁)。又聲請人自陳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後,當場 受相對人指示轉存入聲請人台資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交付 現金等行為,並未留存相關交易憑證,亦無兩造當事人以外 之人在場作證,聲請人所為上開交付現金之行為,僅能以玉 山銀行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且玉山銀行執行一般安全 維護措施,對於臨櫃交易所錄製之影像檔案保存期限為6個 月(見本院卷第122頁),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 失或難以使用,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聲請人 主張之應證事實具有必要性。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 證據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命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向法院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玉山銀行兌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之分 行櫃檯錄影畫面,為將來本案訴訟中判斷聲請人台資科公司 是否一部清償債務或相對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等相關證據, 雖與聲請人主張之應證事實具關連性,惟執票人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付款人應確認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始 得對執票人或(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款,已足資確認執票 人之人別身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此部分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故其聲請命玉山銀行向法院提出兌現該支票之分行櫃檯錄影 畫面以保全證據,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0分許辦理存入聲請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戶(戶名:台灣資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9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聲音紀錄。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辦理提領聲請人卓瑩鎗設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戶名:卓瑩鎗;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3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聲音紀錄。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0分許辦理提領聲請人卓瑩鎗設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臺幣活存帳戶(戶名:卓瑩鎗;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0萬元及34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聲音紀錄。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112年4月14日 700萬元 FA0000000 已更換為編號5所示之支票 2 112年4月21日 730萬元 FA0000000 3 112年4月28日 1,660萬元 FA0000000 4 112年4月17日 100萬元 FA0000000 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 5 112年4月20日 510萬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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