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喬雅
相 對 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可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 訴訟事件。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不服, 雖誤異議為提起抗告,然既有不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後段規定意旨,視為已提出異議,並應由本院依上揭 規定予以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院於111年5 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係有違誤,伊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前項第6款情形,債 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 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已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本案聲請,為 此請求准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所提之本案聲請,亦經本院於111年1 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 財產制,該本案裁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假 扣押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可憑,且經依職權
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惟異議人未能於上揭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對相對人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實,亦有本院家事庭索 引卡查詢結果為證,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應合於上揭法文規定,自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詞指摘,求予廢棄,並 無可採,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