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2年度,2號
SLDV,112,家事聲,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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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莊景亮
相 對 人 吳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2日
本院112 年度司家全字第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次按,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 年度司家全字第4 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鈞院111年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可知,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為異議人無償取得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本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抗告人自由處 分婚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均與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顯然 無關,除此之外,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佐證異 議人有何有害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舉,應認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並未釋明,原裁定所認顯然有誤。  ㈡再者,異議人尚有其他財產均未有變動,縱異議人移轉上 揭不動產,仍無礙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又相對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剩餘財產差額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亦屬明確,原裁定逕以裁准假扣押之聲請,足見原裁定 顯有認事用法之當然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 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已向法院請求異議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命異議人應將上開 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移轉予相對人,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傳訊息與相對人稱 如不簽署離婚即要脫產,且上揭不動產異議人業於112年2 月23日過戶予第三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重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5至67、89至97頁),相對人亦就同一原因分別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在案(112 年度司家全字第3 、10號)。原 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 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稱上揭不動產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且伊尚有其他財產,無礙相對人剩餘 財產差額之請求。惟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範圍,應於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中 審究,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 主張原裁定有違誤,已有誤會,且本件係因認相對人已就 異議人有脫產之情,恐日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 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 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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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