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77號
SLDV,112,全,7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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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艾倫


相 對 人 盧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建物,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劉俐旻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為支付所購買如附表1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之價金尾款,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400萬元,劉俐旻因未依約就系爭甲房地辦理預告 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伊與劉俐旻於111年1月26日 協議將系爭甲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若劉俐旻未能於111 年3月31日前清償前開借款,伊有權出售系爭甲房地,將出 售價金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劉俐旻並於同日清償200萬元, 尚欠8,2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欠款),及於同年月2 8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因劉俐旻未能於同年3月31日償還系爭 借款欠款,伊隨即辦理系爭甲房地出售事宜,詎劉俐旻竟佯 以與伊間尚有爭議未解決之不實內容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阻撓伊出售系爭甲房地,已違反信託約定,規 避清償系爭借款欠款之責。
㈡又劉俐旻於111年1月26日將系爭甲房地完成信託登記後,竟 為脫免清償系爭借款欠款之責,明知其從未向相對人即其母 盧宛芸借款2,538萬8,000元,竟與相對人共謀將劉俐旻所有 如附表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偽造不實之劉俐旻 委託相對人管理信託財產文件,於同年2月24日以信託為由 登記相對人為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且劉俐旻與相對人為使伊無法收取系爭甲房地之信託受益 權,竟由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劉俐旻對伊就系爭甲房地至少 有100萬8,000元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訴訟(案號: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4號),相對人並持不實之票面金額2,538萬8 ,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案號: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聲請禁止劉俐旻收取系



爭甲房地之信託受益權,侵害伊債權之擔保。劉俐旻以信託 方式將系爭乙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伊將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相對人與劉俐旻間信託關係,為 免相對人將可能再以相同手法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 人,致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如認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以 補足之。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乙房地不得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劉俐旻為支付系爭甲房地價金尾款向其借款8,400 萬元,目前尚欠8,200萬元未還,劉俐旻將系爭乙房地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對 劉俐旻之債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 交易明細、協議書、本票、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147-158、17 5、179頁),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乙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得隨時 處分系爭乙房地,有使系爭乙房地現狀變更之虞,應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 出釋明方法,雖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則關於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係於聲請人日後提起本件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系爭乙房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乙 房地之價值為4,771萬1,5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堪信相 對人將來處分系爭乙房地之換價利益為4,771萬1,533元,而 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乙房地之上述價值計算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依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估算本案訴訟



繫屬期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 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33萬7,499元(計算式 :00000000×5%×〈4+4/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 可能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 或有變動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050萬元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東華街2段3 6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420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東華街2段36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142)及坐落之同段 同小段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7/10000)附表二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致遠二路12 5巷8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110-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6/362549)。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光明路242 號2樓之11),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55/100000)。
附表三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 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同為7層樓建築,屋齡同為26-27年者, 於111年至今買賣實價登錄有2筆,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47,557元、744,939元,平均為746,248元【計 算式:(747557+744939)÷2=746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㈡建物面積(見本院卷第147頁)
⒈主建物、陽台、花台:90.2、10.86、1.55平方公尺 ⒉共有部分(21478、21480、21537建號):4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359.28×355/10000+900.02×279/10000+2528.4 1×26/10000=44.4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合計:147.04平方公尺(計算式:90.2+10.86+1.55+44.43 =147.04)
㈢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價值依此計算為33,192,813 元(計算式:746248×147.04×0,3025=00000000)。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 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同為19層樓建築,屋齡同為13-14年者 ,近期買賣實價登錄3筆資料,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567,147 元、542,023元、609,306元,平均為572,825元【計算式: (567147+542023+60936)÷3=572825】 ㈡建物面積(見本院卷第153頁)
⒈主建物、陽台、雨遮:37.71、5.03、2.98平方公尺 ⒉共有部分(12581、12582、12583建號):27.68平方公尺 (計算式:145.54×371/100000+4465.98×404/100000+989 3.99×92/100000=27.68)(註:12583建號權利範圍為557/ 100000,須扣除停車位權利範圍465/100000) ⒊合計:73.4公尺(計算式:37.71+5.03+2.98+27.68=73.4 )
㈢停車位依實價登錄資料參考價值為1,800,000元。 ㈣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停車位之價值依此計算為14, 518,720元(計算式:572825×73.4×0,3025+0000000=000000 00)。
三、合計:47,711,5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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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