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48號
NTDV,112,司繼,448,202307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聲 明 人 陳正受


何麗雲


陳桂孟


陳郁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所 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 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 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 被繼承人陳献俞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 卷可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 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12年5月16日 ),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112年6月13日撤回拋棄 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