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依慧
相 對 人 郭于璇即郭姿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 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 ,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84 條所明定。所謂因 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 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依約相對人應月清償借款,
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1,3 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相對人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且依聯徵紀錄顯示相對人另有其他貸款狀況異常,可見相對 人信用明顯惡化,若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1,3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借款契約、資料查詢 單、相對人聯徵報告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一 般人積欠債務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相對人自112年4月 後未依約清償,及聯徵紀錄顯示相對人另有其他欠款,即認 相對人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從 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 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 欠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