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啟翔
廖素娥
共 同
代 理 人 單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徐苗藻
陳智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翠山居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4月9日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 ,選任蔡憲明、李英娟、王文培、林清元、藍富美、林佩芳 、黃宣宜、王德善及聲請人黄啟翔共9名管理委員,與相對 人己○○及陳智昌、趙佩玲、丙○○、徐淑芬、黃維綱等6名候 補委員,其中陳智昌、己○○均因積欠管理費,依翠山居社區 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不得擔任委員,則第12屆區權人會議選 任其二人為候補委員之決議,因違反規約之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其二人不具第12屆候補委員之資格。管理委員黃宣宜 於111年7月25日因故辭任職務,依翠山區社區規約第8條第5 款規定,由候補委員徐淑芬遞補之。管理委員王德善於111 年8月16日因故辭任職務,無候補委員可遞補,故由所屬J棟 分區,依翠山區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重新補選陳瓊玟為 第12屆管理委員,邱敏芳為候補委員。嗣於112年2月28日, 蔡憲明、李英娟、王文培、林清元、藍富美、林佩芳、陳瓊 玟、徐淑芬及聲請人甲○○等9名第12屆管理委員均於任期未 屆滿時以書面請辭第12屆管理委員職務,依翠山居社區規約 第8條第5款規定,本應由第12屆候補委員遞補,然候補委員 即邱敏芳、趙佩玲亦均以書面於112年2月28日辭任職務,僅 由候補委員丙○○、黃維綱遞補為管理委員,是於112年3月1 日,翠山居公寓大廈僅有黃維網、丙○○依翠山居社區規約第 8條第5款規定遞補為第12屆管理委員。
(二)詎料,相對人己○○非主任委員亦非管理委員,本不具有召集 權,竟於112年3月8日擅自以召集人自居,以翠山居公寓大 廈面臨空轉為由,公告定於112年3月11日舉辦第13屆第1次
區權人臨時會議,且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相對人己○○ 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選任管理委員之開會內容並通 知各區權人,再者,相對人己○○於112年3月11日召集之區權 人臨時會議,據悉出席人數(含合法委託)甚寡,顯然並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翠山居社區規約第6條第13 款,應有1/2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代表過半 數同意始生效力之規定,亦即該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 達法定出席及決議門檻而流會,自不得於該次會議中作成任 何決議,亦無可能作成任何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相對人己 ○○明知上開112年3月11日區權人臨時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 議不成立,然其為製造該決議成立之假象,竟於該次會議後 ,虛捏根本不存在之112年3月1日區權人臨時會議開會公告 以及根本未曾開過會之112年3月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企圖 製造翠山居社區曾於112年3月3日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獲致決議之假象,藉以使112年3 月11日區權人臨時會議得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 定較低出席及決議門檻而成立決議,相對人己○○並檢附上開 虛偽捏造之資料,以及112年3月11日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 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惟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形式審查後,以112年3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1 20536978號函認定112年3月3日會議之公告期間明顯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公告期間,從而認定112年3月11日召 開之會議不得視為所謂二次會,亦即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及決議門檻,應視為流會,而不予 報備。
(三)黃維綱、丙○○遞補為第12屆管理委員後,因翠山居公寓大廈 無主任委員得召集區權人會議,其二人互推由黃維綱擔任召 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黃 維綱具備翠山居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管理委員 黃維綱並於112年3月10日公告定於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召 集翠山居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再於112年3月14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及議程(包含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並以掛號 方式寄出,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 召開翠山居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並均於隔日送達各區權人 。嗣於112年3月26日,共有182名(含委託出席)區權人出 席管理委員黃維網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已出席區權人數比率 59.09%、區權比例60.83%,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 及翠山居社區規約第6條第13款,應有1/2以上區權人出席之 規定,經當日出席區權人作成如翠山居公寓大廈第13屆區權 人會議紀錄所示之四項決議(含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及二
項臨時動議,均符合社區規約第6條第13款或第8條第1款之 規定,依會議紀錄,陳慧銘、蘇逸凱、蔡啟煌、邱敏芳、丙 ○○、黃宣宜、戊○○及聲請人甲○○、乙○○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 員,克爾曼、劉家溱、吳品妍、藍彩蝶、黃維綱、宋寧琪當 選為第13屆候補委員,且於當日下午6時30分,新選任之管 理委員選任聲請人黄啟翔為主任委員,並推選聲請人乙○○及 戊○○為財務委員,聲請人黄啟翔並將上開決議投遞至各區權 人處,及透過社區智生活APP公告之,與於112年3月27日向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四)相對人己○○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予其報備,據悉其竟 虛捏不存在之112年4月3日區權人臨時會議開會公告及未曾 開過會之112年4月6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更虛偽記載選任克 爾曼、李士蘭、李悅誠、沈詩穎、王思云及相對人己○○、丁 ○○為第13屆管理委員,及初美英、林茗哲、林金龍、徐百弟 、陳瓊玟為候補委員之決議,再據以推選相對人丁○○為主任 委員,並將上開會議資料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報備。於相對人丁○○虛偽申請報備當時,聲請人 甲○○所申請報備之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 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於此際即發生管理委員會 鬧雙包之情事,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2年4月12日新北工 寓字第1120600671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第9點之規定:「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 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 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 理。」函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則以112 年4月18日新北淡公字第1122631866號函檢還報備文件,嗣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以112年4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75 6432號函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112年4月28日新北淡工宇00 00000000號函曉諭應透過協調、調解,或透過司法途徑以法 院判決結果辦理報備,為使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甲○○、財務委員及乙○○戊○○之資格得以確定,並據法院 之裁定或判決辦理報備,以利翠山居公寓大廈以合法印鑑動 支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款,償還積欠廠商之費用,以永續維護 社區各項修繕事宜,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㈠禁 止相對人丁○○行使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員之職務,亦禁止相對人丁○○以翠山居公寓大廈主任委 員之名義,持有、使用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 ㈡禁止相對人己○○行使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之職務,亦禁止相對人己○○以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名
義,持有、使用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㈢禁止 相對人等提出相對人己○○於112年3月11日、112年4月6日召 集之翠山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關於選任管理 委員之決議,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 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㈣准許聲請人黄啟翔行使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並准許聲請人黄啟翔以翠山居公寓大 廈主任委員之名義,持有、使用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印鑑;㈤准許聲請人乙○○行使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並准許聲請人乙○○以翠山居公 寓大廈財務委員之名義,持有、使用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印鑑;㈥准許聲請人等提出黃維網於112年3月26日召 集之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第13屆 管理委員之決議,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核備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㈦於前六項聲明獲准前,請准為予前六項聲明相同內容 之緊急處置,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則以:
(一)翠山居社區原於112年1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 ,但因現場人數不足且未推選主席而不成會,後於112年2月 11日召開第13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有達到會議門檻,比照 第一次會議標準辦理,雖會議召開,但因實際區分所有權比 未過半而流會,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科要求重新召集, 第三人王文培為主委均未現場主持,聲請人黄啟翔為漲管理 費提案人也未到場說明。翠山居社區第12屆管委會於112年2 月24日召開第十次管委會,其中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表示管委 會於2月28日辭職,然相對人己○○與第三人陳智昌均未表示 要辭職,其原本是第12屆正選委員,因區權會委託票爭議, 造成相對人己○○變為候補委員,第12屆管委會並於6月15日 第二次提報公所核備管委會資料即記載:B區己○○為候補委 員、C區陳智昌為候補委員。3月1日起,因翠山居管委會多 數集體請辭生效,相對人己○○因希望盡快召集區權會並產生 新任委員來接替,故相對人己○○、丁○○與第三人陳智昌,以 社區無正常可運作之管委會而屬緊急危難之重大事故得召開 臨時會,由相對人己○○擔任召集人,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於3 月1日公告,於3月3日開會,由於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會 後與會區權人私下討論,並決定於3月11日召開第二次區權 會。翠山居社區於3月6日及3月7日,由美麗華物業高庭暉總 幹事公告社區,並使用智生活APP「公告第十二屆B區候補委 員己○○先生擔任第十三屆區權會召集人」,其中記載B區及C
區候補委員並無辭任,遞補為管理委員。112年2月11日之區 權會將再行召開,由相對人己○○擔任召集人並依工務局函文 再次開區權人會議。另相對人己○○是因未收到缴費單而未繳 非欠繳。
(二)聲請人甲○○於2月28日已以個人理由辭職,並不具任何身分 資格,卻於3月7日提出無效異議聲明,並以相對人己○○未繳 交管理費為由,剝奪召集人及委員資格。相對人己○○已於第 12屆時送至公所核備為候補委員,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因 爭議票應為正選委員,但不代表現階段不是候補委員,既然 是候補委員,依規約第10條規定即屬管委會成員之一,然第 12屆管委會自4月9日開始至第二次核備公所日期6月15日止 ,並未針對相對人己○○是否繳納管理費一事進行查核,111 年6月17管委會至112年2月24日止,均未審核此事,甚至111 年7月份第12屆管委會決議因社區資金無法動用,沒有任何 特別之事情,故7月份突然用Line傳達也未公告不開會,此 舉也未依規定每月開一次會,故相對人己○○自112年3月31日 具資格就任社區暫時代理人與召集人一職。112年3月8日相 對人己○○公告第二次臨時會於3月11日召開,而3月10日卻冒 出第12屆I區已辭職之候補委員即第三人黃維綱,發公告並 使用智生活APP表示相對人己○○當召集人為無效,而3月11日 當日,因總幹事高庭暉聽從聲請人甲○○建議,不願協助相對 人己○○召開臨時區權會,最終會議再次於196號舉行。3月16 日總幹事高庭暉公告2月24日之會議紀錄,其公告時間已超 過規約所規範之時程會議後7日內須公告,此份會議紀錄有 重大瑕疵與造假之處。3月17日相對人丁○○表示僅報備公所 知道第12屆辭職一事,卻未通知銀行端,故原舊管委會在已 辭職之前提下,依然去動用銀行內社區資金,兩家銀行也同 意,不管是哪一方,都應有公所核備函才准許換印。3月26 日第三人黃維綱、聲請人甲○○等人在已辭職之下,未依循公 寓規章程序,私自在無正當資格之召集人下,假冒召集人舉 行。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中並未要求要 做實質審查,然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仍做實質容查,並提 出公告當日「以日計算者始日不計」,認為相對人丁○○方之 3月1之公告,可開會日為3月4,故相對人丁○○方第一次會議 應視為無效會議,而第二次視為第一次,得再次開會補正程 序,故4月3日依工務局函示再次公告,並於4月6日完成會議 補正程序。另相對人丁○○方主張,社區不僅消防設備是新北 市社區裁罰次數第一高,治安竊案頻傳、公設荒廢、建商未 完善責任之追償刻不容緩,工務局不應以此刁難阻擋。(三)因相對人丁○○方提出之異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
理科亦退回聲請人甲○○之報備文件,由於會議議事規則,召 集人身份尤為重要,因此聲請人黄啟翔方一開始就錯誤,其 會議之合法性當然不存在。社區內之公告召集人與區公所回 復之召集人至始至終都是相對人己○○。本次之所以會鬧出爭 議事件,就在於舊勢力即聲請人黄啟翔等人,原有管委會在 已辭職之情況,卻遺忘其本身仍有核備相對人己○○為候補委 員一事,所以擅自抹去相對人己○○之合法身分就任召集人, 然後在辭職未滿1個月又趕快說自己是正選委員就任主委, 完全是把社區住戶當玩具操弄,另一原因為怕被相對人丁○○ 採取法律行動究責賠償其等所犯下之錯誤行為,相對人己○○ 就任委員一事一切程序均合乎規約,也是合法程序擔任召集 人召開社區區權人會議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 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 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 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 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 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 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 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 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以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並請求本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乙節,核諸聲請人請求事項之聲明,涉及自然人之職務行使 與不行使、印鑑之使用與不使用,向主管機關之核備與否等 行為與不行為,均與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本身 無涉,以之為相對人而為上開請求,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處 ,應予駁回,自亦無另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相對人則為 未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兩造均尚無從依法報備,以致
社區事務無法推動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 查,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未依法報備所影響者為無法動支管 理委員會銀行存款、償還積欠廠商之費用、維護社區各項修 繕,對此,債務之積欠就事務之推動固有不便,然尚不至導 致何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於本案判決前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且權衡兩造於准駁間可能造 成之彼此損害及管委會運作之合法性與否於將來可能造成之 後遺症,本院猶認不適以金錢或財產供擔保以代釋明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關於緊急處置之聲請,基於同一 理由,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相關資料以釋明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此部分 資料既非得即時調查,其聲請應予否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