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全字,112年度,9號
CYEV,112,嘉全,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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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秀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正豪路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8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5,25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75,25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 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可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借款人張正豪路虎企業社於民國 110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移送中小信保基 金保證9.5成),簽立借據及增補契約,約定於116年8月13 日清償,期間6年,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變動而調整,目前按年息2. 1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給付 違約金,詎相對人迄今仍積欠本金20,985元及自112年6月13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金354,266元及自112年3月13日 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積欠借款本金為375,251元,依約上 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應即為全部清償。聲 請人於延滯發生日以電話通知並於112年5月4日寄發催告書 告知相對人於期限內速來解決債務,相對人有簽收郵件,經 聲請人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地址,卻大門深鎖,找不到負責 人及相關人士出面。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顯示,相對人銀行信用卡近期帳款全額總計1,801千元未繳 ,另有信用卡遲繳及催收紀錄,上開情形顯見相對人已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之虞,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 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375,2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為 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375,2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增補契約 、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假扣押之原因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回證及查訪現場照片、催收紀 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資料,足認債權 人已有逃匿無蹤、有增加負擔及就財產恐為不利益之處分之 可能,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已有釋明,惟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情 事,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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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