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BERYL SHIPPING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ANNA KALATHAKIS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徐靜杰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賽普勒斯國籍M.V. "HYUNDAI TO KYO"(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高雄欲進港時 ,聲請人依引水法第17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 人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下稱引水人辦事處)招請僱用引水 人,並支付引水費,兩造間存在有償契約關係,相對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約。引水人即相對人徐靜杰在駕駛臺 給予船長錯誤之航向及俥令,無視船長與信號臺警示,飲酒 後執行領航業務,致系爭船舶船速過快,船艏撞及第77號碼 頭,致聲請人受有系爭船舶船艏毀損,及負擔賠償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碼頭修 繕費用之損害,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靜杰於事後,接受船 長酒精濃度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69‰(聲請狀誤繕為0 .69%)。據報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南航)、高雄港務公司 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港警隊)曾對徐 靜杰再次測試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0.19(聲請狀逕繕為0.19 %)。上開各機關對徐靜杰施測酒精濃度紀錄,係證明徐靜 杰飲酒後執行領航業務之重要證據,且遍查法令並無課以上 開各機關負有保存施測酒精濃度紀錄之義務,故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前段、第369條第1項及第370條等規定,聲請就上開各機關
持有之施測酒精濃度紀錄為證據保全。
二、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受訴法院應審酌聲請人主張涉外民事事件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決定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 後,應適用明文規定確認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該法律 關係尚乏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即應衡酌該事 件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聯性等為 綜合考量,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等民事程序法關於內國土地管 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 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 為判斷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 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 民事非訟事件之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由受訴法院裁判駁 回其聲請,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涉外民事非訟事件之國 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而國際民事非訟裁判管轄乃非訟事件 聲請之程序要件,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㈠聲請人係依據希臘法令成立之公司法人(全卷頁15至19之民 事委任狀),其自稱所有系爭船舶為賽普勒斯國籍。本件係 聲請人在起訴前因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向本院聲請准就上開各機關 持有之施測酒精濃度紀錄為證據保全,事涉希臘船東、賽普 勒斯船舶等涉外成分,核屬涉外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徐靜 杰為住居所設在我國,且在高雄港執業引水人之內國籍自然 人(引水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引水人辦事 處係依引水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設置辦理船舶招請領 航手續之機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之普通 管轄之合理關聯性(defendant-court nexus)而有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
㈡又我國法院有無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特別管轄之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則應以聲請人所請保全之證據與法院間之合理 關聯性(claim-court nexus)為斷。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 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尚無明文規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國民事土地管轄規定 之法理,即以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為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連繫因素,就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而言,並無明顯 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 特別情事。是以,據聲請人所述,本件保全之證物所在地為 上開各機關,我國法院殊有本件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四、至法院審理本件涉外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程序,自應以我國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之。
五、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各該事項之理由,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 項後段、第370條第1、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 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
六、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運安會對系爭船舶船長、二副、三副之訪談紀 錄釋明本件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提出自由時報、風傳媒、 中國時報、TVBS網路新聞釋明上開各機關風傳媒、中國時報 、TVBS網路新聞釋明上開各機關持有施測酒精濃度紀錄,及 其應證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若干要件。
㈡惟應保全之上開各機關持有施測酒精濃度紀錄,有何應銷燬 年限或即將銷燬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殊未 舉證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就上開各機關持有之施測酒精濃度 紀錄為證據保全,並未能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定要 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