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0號
TNDV,111,重訴,120,202306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俊嵐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蕭欽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及丙部分(155.8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俊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欽濱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參酌共有人之利益 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俊豪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蕭欽濱部分:附圖分割方案中編號丙臨新營區三興段1611地 號土地部分之面寬應減為4.75公尺,因此減少之面積,則改 置於甲2部分補足(見本院卷第295頁),並可與原告分配之 甲、丙部分相連通,此分割方案始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並減少將來之紛爭。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第35至37頁)。又系爭土地為零售



市場用地,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臺南市市場處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97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至202頁)。又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椿等人就被告蕭 欽濱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 無排除之效力,亦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確認(見本 院卷第31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為 袋地、並未臨路、其上建物坐落複雜,有原告、陳俊豪及訴 外人張福來所有之地上物,據原告陳報在卷,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原告陳報狀、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 73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第87至101頁)。本院囑託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陳俊豪所有地上建物坐落位置進 行測量,但因地上物現況複雜,地政人員使用測量儀器僅能 測得被告陳俊豪地上建物南側外牆,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嗣原告依據現況圖提出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編號甲、乙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 陳俊豪所有地上建物坐落位置,據原告、被告陳俊豪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3頁、第153頁),考量本件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一致,地形皆屬方 正、完整,且原告、被告陳俊豪所有建物坐落於渠等分得之 土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蕭欽濱逾時提出分割方案,應予駁回: 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
⒉本院定於111年6月2日行言詞辯論、同年月24日至系爭土地履 勘、同年10月27日再行言詞辯論,被告蕭欽濱已收受庭期通 知,且訴訟進行中本院有將原告、被告陳俊豪所提分割方案 提供被告蕭欽濱,甚至原告、被告陳俊豪欲合意停止訴訟時 ,被告蕭欽濱亦具狀同意,被告蕭欽濱迄至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前,從未遵期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請假及到庭,也沒有對 他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 書、同意合意停止陳報狀、本院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1、53、75、77、133、139、167、169頁、211、225、237 頁、第19至20頁、第123至124頁、第207至208頁)。其遲至 本院預定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期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 當庭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表示反對,並提出 分割方案,他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俊豪均不同意被告蕭欽 濱所提分割方案,希望法院逕行判決(見本院卷第284頁) ,本院認被告蕭欽濱逾時提出分割方案,確有礙訴訟之終結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予駁回。
 ⒊審酌被告蕭欽濱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95頁),與附 圖分割方案比較,僅原告、被告蕭欽濱分得土地位置有些許 變動,對被告陳俊豪並無影響,故本院亦建議原告若可接受 被告蕭欽濱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僅3人,亦得於判決 後協議分割(可自行委請地政繪圖),以取代本判決,藉此 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地上物坐落情形、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原因,認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 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 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 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俊嵐 3分之1 2 被告陳俊豪 6分之1 3 被告蕭欽濱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