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51號
TNDV,111,訴,1851,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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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葉明都
被 告 王文德

王蔡榮秀

黃清河

黃崇原

黃美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崇順

被 告 林龍佑

林志騁

林伯宜

王寳德

王崑龍

王崑城

鄭淑順

王志中

王桂枝


林政逸

林烜


林崇永

郤晋銳

張世春

黃緯綺即黃美華之繼承人)


黃天安即黃美華之繼承人)


蔡政霆即黃美華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宜即黃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緯綺黃天安蔡政霆蔡政宜應就被繼承人黃美華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20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清吉王明啓



、王佳□之起訴(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嗣於112年6月7日當庭 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黃緯綺黃天安蔡政霆蔡政宜(下稱 被告黃緯綺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美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係基於同一分割共有 物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亦與前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㈡除被告王文德、王寳德、王崑龍王崑城、鄭淑順、郤晋銳王李麗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黃美華已於102年1月8日死亡,黃美華所有之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黃緯綺等4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 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 承人黃美華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分歸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考量A部分 土地可與相鄰之原告所有同區段3370-2地號土地整合利用, 較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應為可採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文德、王寳德、王崑龍王崑城、鄭淑順、郤晋銳王李麗雪: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原告方案將使被告等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無法與外界聯絡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美華 於102年1月8日死,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緯綺等4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黃美華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 卷第27-37、105-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 緯綺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美華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52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 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呈東西橫向細長狀,現狀上種植香蕉、雜木, 土地南側相鄰同段1424-1地號土地則為國有水利用地,設有 排水溝、土地北側相鄰同段3369-28至3369-37地號土地則均 建有他人新建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本院卷第69-79頁)足稽,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大略分成西北及東南兩 部分,由原告取得土地西北側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土地 東南側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王文德、王寳德、王崑龍王崑城、 鄭淑順、郤晋銳王李麗雪等人則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整筆 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變賣價金。查原 告之分割方案雖可使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與其姪葉麟瑞所有 同段3370-7地號土地相鄰,進而再與原告所有同段3370-20 地號土地整合利用,然被告等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會 因土地南北側各與水利用地及他人所有建物相鄰,而僅能自 土地東南端狹隘出口通行至外,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僅310平 方公尺,並呈狹長之不規則形狀,若將土地切分為A、B兩部 分,亦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日後就B部分土地為拍賣或利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積、形狀、對外 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應可透過競 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原告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兼顧原告 希望藉此與其姪葉麟瑞所有同段3370-7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 同段3370-20地號土地整合利用之意願,亦可確保兩造共有 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 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 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形狀、應有部分比 例所占之面積,及到庭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7,2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750元),應由兩造依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葉明都(原告) 6分之1 2 王文德 4170分之850 3 王蔡榮秀 695分之99 4 黃清河 24分之1 5 黃崇順 48分之1 6 黃崇原 48分之1 7 黃美菁 48分之1 8 黃美華之繼承人即黃緯綺蔡政宜蔡政霆蔡政宜黃天安 公同共有48分之1 9 林龍佑 3475分之9 10 林志騁 3475分之9 11 林伯宜 3475分之8 12 王寳德  4170分之27 13 王崑龍 12510分之850 14 王崑城 12510分之850 15 鄭淑順 2085分之27 16 王志中 4170分之27 17 王桂枝 24分之1 18 林政逸 6950分之1 19 林烜伊 6950分之1 20 林崇永 6950分之3 21 郤晋銳 6950分之33 22 張世春 695分之54 23 王李麗雪  12510分之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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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