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21號
TNDV,111,訴,1521,202306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馬思瑜
馬思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進財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馬思瑜、馬
思瑋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馬存於64年間出資購置
,贈與被告之父馬進財,嗣馬進財於92年4月10日向大眾商
業銀行設定抵押,於92年6月間間經銀行強制執行假扣押,
嗣後進行拍賣,於111年3月23日由原告得標買受,於同年5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亦係由馬存於71年7月9日出資興建完成後,贈與被告之父
馬進財,嗣馬進財先後以其弟馬進汶及配偶陳妙冠之名義申
報為納稅義務人,再以陳妙冠之名義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子女即馬思璋及被告馬思瑜,權利
各二分之一。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際為馬進財
㈡又馬存為馬進財之父,於64年間馬進財7歲時,出資購買系爭
上地予馬進財,並以馬進財之名義登記,嗣於71年間馬進財
14歲時,又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予馬進財,但未申報房屋稅籍
。然馬進財於92年間因債務問題,遂於同年6月起申報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馬進汶(即馬進財之弟弟)。此可自系爭
建物雖於稅籍資料止顯示自民國92年6月起課房屋稅,,惟
早在71年間即興建完成。此外,系爭房屋因申報房屋稅籍,
發現占用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上地,占用面積
8平方公尺,即由馬進財繳納國有上地使用補償金迄今,足
見系爭房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馬進財
㈢於71年7月9日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均為馬進財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0日由馬
進財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於92年6月間經銀行強制執
行假扣押、拍賣,並於111年3月23日由原告得標買受。故系
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馬
進財所有,其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嗣系爭土地拍賣,依民
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對系爭土地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
㈣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71年7月9
日時,均為被告之父馬進財一人所有。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馬進財先後以馬進汶陳妙冠之名義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嗣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依民法第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111年5月
27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同為一人即馬進財;在原告得標買受
系爭土地後,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馬進財(納稅義務
陳妙冠)間,視為馬進財有地上權之設定,亦可認於該屋
得使用期限内,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嗣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予被告,則上開租賃關係或地上權即由被告承受,換
言之原告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間,於房屋得使
用期限内,即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存在。
㈤縱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同一人,惟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概為兄弟、配偶、父母
子女之親密親屬關係,且系爭建物自71年7月9日建築完成設
立戶籍後,即由馬進財一家人(即父馬存、母杜網、二姊
恩娥、三姊馬白華、弟弟馬進汶)共同居住,嗣二姊、三姊
相繼結婚後遷出,目前由馬進財一家人(即父馬存、母杜網
、配偶陳妙冠、長女馬思瑜、長男馬思瑋及弟馬進汶)共同
居住,足認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確實係由馬進財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馬進財一家人亦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從未曾間斷。
而原告在拍定前已經由評估與拍賣公開之資訊,客觀上均得
以預見受讓土地上存有權利負擔。是土地、房屋之所有人雖
非同一人,然其相互間屬於共同生活之親密親屬關係時,於
該基地經拍賣後,該房屋之所有人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適用,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内,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之設定,始能避免土地利用關係
趨於複雜,不致影響社會經濟發展,而符合立法目的之旨意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乙筆,原
馬進財所有,嗣經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得標買受,並於同年5月25日取得該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
證明書,旋於同年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2建物(即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查詢自92
年5月5日申報納稅義務人為馬建汶,嗣於93年間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陳妙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11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6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
,製成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第201-208頁、第2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被告之祖父馬存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是我找人來蓋
的,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我是蓋給我的大兒子馬進財,至於
系爭建物在92年申報房屋稅時,為何沒有辦理馬進財的名字
,我忘記了,房屋稅都是馬進財去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25-
226頁);證人即被告之叔叔馬進汶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
是在71、72年左右蓋的,是我父親馬存蓋的,我知道系爭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馬進財所有,我父親說我分得舊屋,系
爭建物給馬進財;在92年申報房屋稅之所以用我的名字登記
,是因為當時馬進財財務出問題,隔年因我的財務也出問題
,納稅義務人再改為我的大嫂陳妙冠等語(本院卷第227-22
8頁)。本院審酌證人馬存與馬進汶上開證言就系爭建物實
際上為何人所有部分大致相符,佐以一般人同時取得建物及
坐落基地為常態,而馬進財早於64年5月27日,即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信馬進財之父於64年確
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嗣並辦妥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㈢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6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上原有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該房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但該原始建築人既
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出賣或贈與與買受人,在社會一般觀念上
,可認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買受人或受贈人之意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
馬存與馬進汶上開證言,系爭建物是由馬存在71、2年左右
蓋的,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馬進財所有,因此,馬存
將蓋好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馬進財取得,並由馬
進財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證人馬
存於本院曾證稱:土地給馬進財,房屋登記馬進汶等語,應
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馬進汶云云,惟查,證人馬
存已明確證稱系爭建物是要給馬進財,因此,證人馬存上開
證言應僅係陳述該登記外觀之事實,並非證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馬進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此外,系爭房屋因占用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上
地,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持續由馬進財繳納國有上地使用
補償金迄今,有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220頁
)。依上情觀之,足認馬進財於系爭建物建好之後,並以相
當於所有人之地位管領使用之,則馬進財至遲於72年間已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㈣再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固於92年6月間申報為馬進汶
嗣於93年7月8日申報買賣移轉與陳妙冠,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然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
為稅務行政管理所設,難以此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且
系爭建物早於71、72年間建築,業經認定如上,卻於92年6
月始申報納稅義務人為馬進汶,本院審酌證人馬進汶證稱:
92年申報房屋稅之所以用我的名字登記,是因為當時馬進財
財務出問題,隔年因我的財務也出問題,納稅義務人再改為
我的大嫂陳妙冠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與登記為
馬進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日遭債權人聲請辦理假扣
押登記(本院卷第124頁)相符,因此,系爭建物雖於92年6
月申報納稅義務人為馬進汶,然若系爭建物實際事實上處分
權人有債務問題,而選擇以馬進汶為納稅義務人,嗣後復於
93年7月8日將納稅義務人申報買賣移轉與陳妙冠,依上情觀
之,即使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曾登記為馬進汶陳妙冠
應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
,應可認定。
㈤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
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
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
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
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針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為闡釋,惟
衡諸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均係在土地與房屋
原屬同一人所有,嗣所有權各異之情形下,解決基地使用權
問題,以避免房屋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立法目的相
同,則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應得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屬同一,嗣
土地單獨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以維護房屋之繼續使用。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同
馬進財,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係於111年3月23日由
原告得標買受,於同年5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則未併付拍賣之事實,則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即於111年5月27日,依民法
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馬進財之系爭建物
因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嗣後復以陳妙冠之名義於111年6月
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子女即被告,則被告亦
可對原告主張地上權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㈥綜上,被告抗辯其本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
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堪可採信,則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另抗
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規定,亦可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之設定部分,本院則
不另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