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7號
TNDM,112,金訴,33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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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維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嘉維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穆正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41 等案號提起公訴)與音譯「吳修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田嘉維先提供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 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 陳怡君、張芷寧彭少怡、彭方怡、張秀珠、張筑媗等6人 施用詐術,使陳怡君、張芷寧彭少怡、彭方怡、張秀珠、 張筑媗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田嘉維上開帳戶內,田嘉維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而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身份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田 嘉維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怡君 等人先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君、張芷寧、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田嘉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核與證人穆正傑於警詢及 偵訊(偵卷第55至69、111至11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 、張芷寧彭少怡、彭方怡、張秀珠、張筑媗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一第37頁至第63頁),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穆正傑(暱稱「胖胖仔 」)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暨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附表編號3被害人彭少怡於111年3月4日即因該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 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穆正傑、「吳修同」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 1、3至6,被害人遭同一詐術受騙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 款行為,僅論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 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雖明知被害人損失數額不少,仍盡力與被害人商談調解,雖 因多數被害人無意願商談調解,而未能獲得大多數被害人之 諒解,然被告一再展現努力為其過錯彌補之心,且就成立調 解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是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與被害人調解,且業與附表 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母親、妻小同 住,有一稚子待其扶養,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暨其家庭、生 活、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 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 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 之報酬共計26,000元,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除就扣 案之現金1,300元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24,700元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財物 ,業已依他人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 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LINE暱稱「惠敏」向陳怡君佯稱:可透過LAZARD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5分 10萬元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3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提領58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LINE暱稱「LAZARD客服」的對話紀錄、LAZARD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即時轉帳匯款明細各1份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6分 1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提領38萬元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7分 9萬元 2 張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徐惠敏」向張芷寧佯稱:可透過LAZARD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35分 3萬元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3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提領58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LINE暱稱「LAZARD客服00015」、「徐惠敏」的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彭少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惠敏」向彭少怡佯稱:可透過LAZARD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少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19分 3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提領12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惠敏」、「LAZARD客服00011」的對話紀錄、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5分 5萬元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3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提領58萬元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6分 4萬元 4 彭方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惠敏」向彭方怡佯稱:可透過LAZARD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方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下午2時44分、46分各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3月8日下午3時29分、29分、30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5 張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LINE暱稱「慧敏」向張秀珠佯稱:可透過LAZARD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33分 3萬元 111年3月8日下午2時3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提領27萬5千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的對話記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 15萬元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提領38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6分 5萬元 6 張筑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間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主力超短線操盤群S998」向張筑媗佯稱:可透過LAZARD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筑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 5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提領12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2分 5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提領12萬元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14分 30萬元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3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提領58萬元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9分 10萬元 111年3月8日下午2時3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提領27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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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