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
03號、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曼芸(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經通訊軟 體「FaceTime」暱稱「可樂」之邱靖皓邀約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而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或由他人自該帳 戶轉出詐欺所得等款項,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邱靖皓及該詐騙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曼芸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邱 靖皓,任由邱靖皓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邱靖皓並與黃曼芸 約定,如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且交予邱靖皓指定之人或 轉匯其他帳戶,邱靖皓將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黃曼芸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9月 底,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趙美蘭,向趙美蘭佯 稱:如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美蘭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凃莊敬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含趙美蘭之匯款)匯至黃曼芸之上開中信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黃曼芸依邱靖皓之指示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邱 靖皓指定之人,黃曼芸、邱靖皓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趙 美蘭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趙美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趙美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靖皓於本 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邱靖皓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靖皓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 曼芸,並非黃曼芸指述「可樂」之人,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 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黃曼芸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暱稱「可樂」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可樂」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轉匯及提領 贓款,嗣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趙美蘭,致趙美 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遠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趙美蘭之匯款)匯至黃曼 芸之上開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為黃曼芸依「可樂」之指示 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可樂」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曼芸、證人即告訴人趙美蘭證述明確,且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767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趙美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5紙及本院拍攝之被告邱靖皓之個人照片等證據(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3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80之1頁、第180之2頁)可按,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靖皓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曼芸於 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有把我自己的帳戶交給可樂使 用」、「我是在臉書社團認識可樂,可樂說要做娛樂城出金 ,可樂說幫他們領錢,之後會有錢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把 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一天報酬2000元」、「可樂會叫人開車 在提款地點附近等,我領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現在知 道『可樂』是誰,因為我有看到新聞拍到『可樂』,我有去警局 指認『可樂』,『可樂』姓名為『邱靖皓』」、「我有把自己的帳 戶提供予『可樂』使用,並依『可樂』的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 」等語(詳偵一卷第150頁、第151頁),另於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49號、106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 當時見到妳聯繫帳戶資料之人,妳是否知道他的名字?)當 時不知道,只知道他在網路上代號『可樂』,我有一張去桃園 中壢正光街拍到的照片可以提供,是我偷拍的,我會怕,怕 到時候找不到人,照片有2個男子,照片右邊是『可樂』,就 是邱靖皓,他的眼睛周圍有1個很大的胎記,我講的就是邱 靖皓右眼上方的深色區塊」、「我跟邱靖皓碰過至少5、6次 面,只是先去瞭解工作內容」、「那時候有一個桃園中壢詐 騙集團被抓到的新聞,當時彰化的警察有來臺南找我,剛好 在前兩天我偶然看到這個新聞,我只是覺得跟新聞的詐騙集 團有關,有可能是『可樂』,所以警察去調了邱靖皓的照片出 來讓我指認」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翔實,且有 證人黃曼芸提出其所拍攝「可樂」之照片1張附卷(詳本院 卷第129頁)可按,觀諸該照片中右邊男子之外貌特徵與被 告邱靖皓極為相似,而被告邱靖皓之右眼右上方確實有一塊 極為明顯之胎記,亦與證人黃曼芸指述「可樂」男子之特徵 相符,有前開本院拍攝之被告邱靖皓個人照片附卷可按,參 以被告邱靖皓及證人黃曼芸分別住居於桃園市、臺南市,若 被告邱靖皓未曾與證人黃曼芸見面,證人黃曼芸實無可能明 確指出被告邱靖皓之臉部特徵,益徵證人黃曼芸之上開指述 應可採信,被告邱靖皓即為與黃曼芸聯繫提供帳戶資料及指 示黃曼芸轉匯或提領贓款,且綽號為「可樂」之男子無誤。 被告邱靖皓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邱靖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邱靖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邱靖皓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邱靖皓指示黃曼芸先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趙美 蘭遭詐欺款項之轉匯或提領動作,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指示黃 曼芸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匯、領取詐騙款項,此為整體詐 欺取財歷程之部分分工,係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邱靖皓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 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邱靖皓與黃曼芸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靖皓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邱靖皓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指示車手領款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邱靖皓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邱靖皓犯罪之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
(二)查被告邱靖皓否認上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保有贓款等犯 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0年11月5日10時19分 50,000元 2 110年11月5日15時50分 50,000元 3 110年11月5日15時56分 50,000元 4 110年11月5日16時19分 45,000元 5 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 3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110年11月5日11時55分 650,000元 (含趙美蘭之匯款5萬元) 黃曼芸再轉匯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2 110年11月6日0時3分 300,000元 (含趙美蘭之匯款17.5萬元) 黃曼芸於同日3時6分提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