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鴻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係於112年3月29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 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